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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妻妹)。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丈夫)。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弄×号×X室房屋后于2009年10月发现居住于隔壁×X室的被告将狭窄的公共用地据为己有,封进自家阳台,并安装玻璃窗户,致使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和厨房因基本得不到通风与采光而发潮发霉。原告曾向物业反映此事,但物业所做调解仍然不能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房屋的通风权和采光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擅自安装的玻璃窗,恢复本区X路×弄×号×X室和×X室之间过道的原状。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弄×号×X室的业主。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确实安装玻璃封闭了阳台以及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共有空间。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原告的×X室的卫生间和厨房本身就是暗室,通风也系通过通风井而非过道。被告认为被告有权使用共有空间,且被告是获得了物业的同意的。被告也已经根据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向南退了30厘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本区X路×弄×号×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被告徐某某系本区X路×弄×号×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双方系左、右相邻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自行占用本区X路×弄×号×X室房屋南阳台东侧夹缝,并用玻璃窗予以封闭。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限期改正告知书,要求被告徐某某在2009年12月12日前恢复原公用部位的原状。2009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某将封闭部分向南退了30厘米,但并未拆除玻璃窗。

以上事实,有本区X路×弄×号×X室产权证、×X室的房产登记信息及房产证附页、照片若干、限期改正告知书、物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现被告擅自占用本区X路×弄×号×X室房屋南阳台东侧夹缝,并用玻璃窗予以封闭,影响了相邻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和厨房的通风及采光,已对原告的日常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对此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擅自安装的玻璃窗,恢复本区X路×弄×号×X室和×X室之间过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擅自安装的玻璃窗,恢复本区X路×弄×号×X室和×X室之间过道的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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