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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44年12月28日。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成,男,生于1957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武风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4日,孙某强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富强煤矿转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从2000年1月24日以后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补偿费30万元。从1998年1月24日起到2008年1月24日止,乙方应付给甲方全额补偿费260万元,若煤矿提前停业乙方应在停业时一次向甲方补交所欠的补偿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强煤矿的投资人应为孙某某个人,孙某强在该协议上签字属于代理行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2005年至2007年补偿费90万元被告崔某某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2005年至2007年补偿费9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被告于1998年1月24日与孙某强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从2000年1月24日以后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补偿费20万元。”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数额三年应为60万元,每月应为16,600元。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是以被告对富强煤矿实际经营10年为前提,每经营一年给付一年,没有经营即不产生给付义务。富强煤矿经营至2005年8月,因矿井透水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级勒令停产并将煤矿强制关闭。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2005年8月以后的补偿费,协议中所称的“若煤矿提前停业乙方应在停业时一次性向甲方补交所欠的补偿费”,本案中的所欠补偿费实际是指2005年8月之前没有交付的7个月的补偿费,补偿费费未交是因双方长期诉讼纠纷所造成,不是被告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投资开办富强煤矿,该矿由其弟孙某强负责经营,1998年1月24日,荥阳市富强煤矿投资人的代表孙某强(甲方)与被告崔某某(乙方)签订了《荥阳市富强煤矿转让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荥阳市富强煤矿转让承包给乙方。乙方独立经营。乙方自1998年起向甲方交纳补偿费具体交款办法是:1998年全年10万元,1999年全年20万元,即1999年1月24日、1999年7月24日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交纳补偿费20万元。从2000年1月24日以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补偿费30万元。具体交纳时间是每半年交纳15万元。该矿转让承包期为10年,即从1998年1月24日起到2008年1月24日止。乙方应付给甲方全额补偿费260万元,若该矿提前停业,乙方应在停业时一次向甲方补交所欠的补偿费。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该矿进行经营,并支付补偿费至2005年1月,剩余承包期内的补偿费被告未付。

另查明,200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年至2004年承包款150万元。2005年8月,荥阳市富强煤矿因相邻煤矿透水被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荥阳市富强煤矿转让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协议中自2000年1月24日以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补偿费30万元,具体缴纳时间是每半年交纳15万元,其中“30”、“15”系手工改动填写,被告提供的协议中自2000年1月24日以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补偿费20万元,具体交纳时间是每年交纳10万元,但协议中的10年补偿费总额为260万元,除1998年的10万元、1999年的20万元,其他8年应是230万元,基本上达到每年30万元,且200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的2000年至2004年5年的承包款15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30万元相吻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05年至2007年补偿费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是2000年以后每年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若该矿提前停业,乙方应在停业时一次向甲方补交所欠补偿费,被告辩称其承包经营该矿至2005年8月、2005年8月以后的补偿费不应交纳的理由,不符合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补偿费,系由客观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补偿费九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承担四千六百元,被告承担一万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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