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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a、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a、黄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a、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A办公室装潢工程委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A位于上海市××区××路××号新工厂三楼办公区的内装工程,委任书约定施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五天完工,如被告的原因逾期完工的,每迟一天罚款8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28日前完工,但被告于2007年9月1日才将办公室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800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委任书一份;2、施工平面图及报价单各一份;3、工程进度表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5、工程保固协议、传真、限期整改函、汇总、进度表、5次报警记录;6、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对仲裁反请求异议书之答辩、仲裁裁决书、仲裁材料一组。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先盖章后才交给原告的,因此合同的生效日期并非是2007年4月23日,是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后才将合同交付给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合同期是2007年4月23日开始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保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确认被告是在2007年7月5日完工的,由于原告不付工程款和设计费,工人闹事后才报的警,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是被告先在委任书上盖章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才将委任书交还给被告,同时支付了首付款,因此合同的生效日应为2007年5月28日;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已将办公室钥匙交给了原告方,因此被告完工日期应为2007年7月5日;由于原告的施工内容发生了变化,影响了施工进度,且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造成延迟完工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5月28日的进帐单一份;2、工程保固协议书一份;3、仲裁书一份;4、说明传真一份;5、请款单及附件;6、传真及工程联系单一组。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是2007年5月28日才开始施工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交付原告;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的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办公室装潢工程委任书》一份,约定原告将A位于××区××路××号新工厂三楼办公区的内装工程委由被告承揽,工程价款为77万元,合同生效日起三日内首付154,000元,隔间墙完成支付308,000元,工程竣工交付一周内结清尾款308,000元,施工期自合同生效日起三十五天完工,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施工期延迟,则每迟一天罚款人民币800元。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保固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被告承揽的原告位于××区××路××号三楼之室内装潢工程已于2007年7月5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预留4万元工程尾款作为工程保固金,待2008年7月4日保固期满之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在保固期内,因被告施工不良引起的维修返工,被告应在原告以书面方式传达后三日内派员至现场维修整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承揽的工程于2007年7月5日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同年9月1日,原告正式入住使用由被告装修的三楼办公室。

又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28日支付了货款15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程委任书、保固协议书、(××)沪仲案字第××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A办公室装潢工程委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委任书的时间在2007年5月28日,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工程保固协议》及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中,均明确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7年7月5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工程结束的日期为2007年7月5日;原告虽认为双方之间一直就工程维修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但由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与施工完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而认定被告没有施工完毕,故对于原告认为自2007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1日仍未交付工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造成施工延期是原告造成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虽双方签订的委任书上约定的延期是罚款的,但从协议的本意分析,该罚款应视为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期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计算的时间段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即被告延期的时间应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7月5日止,共3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0,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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