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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贾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黄某乙,男,59岁。

被告黄某丙,男,37岁。

被告贾某某,女,34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贾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1.7‰,期限至2008年2月28日,被告黄某丙、贾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黄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x.30元(利率按11.7‰计至起诉之日),被告黄某丙、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贾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催款通知书6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8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用途为购棉短绒。被告黄某丙、贾某某以及黄某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1月16日向黄某乙送达催收通知书,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9月2日向黄某丙送达催收通知书,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5日向贾某某送达催收通知书,三人均在催收通知书上有签名或捺印。其中二保证人均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丙、贾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0元;被告黄某丙、贾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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