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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等4人与马某、刘某、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59岁。

原告齐某丙,46岁。

原告齐某丁,34岁。

原告齐某戊,23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行清松,39岁。

被告马某,54岁。

被告刘某(兼被告马某诉讼代理人),4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彦,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1年9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0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行清松及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诉讼代理人郭彩霞、被告太平洋财险诉讼代理人李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7月3日下午,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马某的豫x号车,与原告方亲属齐某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齐某安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齐某安与被告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入有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刘某共同承担50%即x.85元。由太平洋财险在其第某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x元内,直接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我方车辆入有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责承担,车是我借马某的,赔偿与马某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公司同意在承保车辆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6时许,原告方亲属齐某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ZOO1线52公里+570米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马某的豫x号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齐某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齐某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忽视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齐某安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嵩县综合果品厂职工。

2011年7月29日齐某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555元。

被告刘某系借车人,被告马某系车辆出借人,被告马某于2011年4月3日对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马某于2011年4月9日对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系肇事司机和车辆使用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出借人事发时已对该车辆失去管理支配权,且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应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同意赔偿原告方x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方亲属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x.26元×19年=x.94元,2、丧葬费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x元,4、车辆损失3555元,共计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94元、丧葬费x.5元、车辆损失1555元,共计x.44元中的50%即x.22元中的x.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50%的连带责任;

四、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42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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