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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诉刘B等及刘元明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

委托代理人张J。

被告刘B。

被告卢C。

被告刘D。

被告刘E。

法定代理人刘D。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K。

被告刘F。

被告刘G。

被告乔H。

被告刘I。

法定代理人刘G。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G。

原告刘A诉被告刘B、卢C、刘D、刘E、刘F、刘G、乔H及刘I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张J,被告刘D及其委托代理人沈K,被告刘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名下的产权房L路X号房屋动迁的动迁安置人口为9人。原告委托被告刘F代为签订了动迁协议并领取了各类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其中房屋产权补偿款为人民币657,000元。动迁款领取后,被告刘B强行要求给予人民币110万元,竟将原告的房屋作价补偿款部分占为己有,原告为此与其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原告应得人民币864,777.76元,要求刘B返还超份额部分动迁款。

被告刘B、卢C、刘D、刘E辩称:原告就动迁安置事宜已委托刘F办理,刘F代表原告已与被告刘B一家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了,故原告再要求重新分割,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F、刘G、乔H、刘I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A与被告刘B、刘F系母与子、女关系。被告刘B与卢C系夫妻关系。被告刘D系其所育之子,被告刘E系刘D之女。被告刘F与刘G系夫妻关系。刘I系双方所育之子,乔H系刘F之子。上海市L路X号系私房,产权人为刘A。该房为同室分户,原告与被告刘F、乔H、刘I为一户,刘B、刘D、卢C、刘E为一户。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为刘B一家,原告与刘F一家在外居住。2006年5月系争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承诺由刘F办理一切动迁安置相关事宜,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0月22日由刘F代表原告与上海M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本案原、被告均为安置对象,获货币补偿共人民币2,250,000元。2008年6月17日,经刘F与刘B协议,约定动迁补偿款为人民币2,160,000元,刘B一户为人民币960,000元,刘F同意给刘B一户人民币1,100,000元。动迁支票发放后,刘B、刘F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2009年9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动迁安置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刘F代为办理一切动迁安置相关事宜。2008年6月17日,刘F与刘B就动迁安置款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又与刘F共同生活。因此,刘B有理由相信刘F的行为系原告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对刘F的代理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A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L路X号房屋动迁款及要求被告刘B返还超份额的动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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