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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罗某驾驶桂x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武鸣县X村雷赞屯,进入被害人黄x南、黄x卓家的牛栏,盗走牛栏内的耕牛各一头,后销赃挥霍。经鉴定,黄x南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300元、黄x卓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罗某驾驶桂x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武鸣县X村鲤鱼屯,进入被害人潘x儒、潘x兴家的牛栏,盗走牛栏内的耕牛各一头,后销赃挥霍。经鉴定,潘x儒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潘x兴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700元。

3.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罗某驾驶桂x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武鸣县X村局在屯,进入被害人黄x勇、黄x全家的牛栏,盗走牛栏内耕牛各一头,后销赃挥霍。经鉴定,黄x勇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黄x全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罗某盗窃总价值为3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罗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罗某的供述;陈述;3、被害人黄x南、黄x卓、潘x儒、潘x兴、黄x勇、黄x全等人的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罗某被判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梁某斐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方秀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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