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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邓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常德市X村社区武陵大道X号。

负责人:代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某人:覃文德,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邓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常德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邓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邓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进千,被申请人常德农行的委托代某人肖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13日,原告邓某起诉至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75年2月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农行系统工作,曾连续三次被评为先进金融工作者,因为性格原因,在工作和生活中无意触犯个别领导,1997年12月26日武陵区支行以我连续旷工17天为由开除了我的公职,而实际上我当时向领导请了假,并得到了批准,为此我多次申诉未获解决,请求法院确认非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恢复原告工作。原审被告常德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12月26日,本行以常农银发(1997)X号文件开除邓某公职,2003年8月11日,其才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邓某原系农行武陵支行职工,1996年9月4日因嫖娼被该行于同年11月4日对其给予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但其开除留用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于1997年3月25日无故缺席全体储蓄员会议,被武陵支行通报批评。1997年10月5日,请假外出10天,至11月3日才归行,剔除请假期和法定休息日后,无故旷工达15天。1997年11月17日,经武陵支行第四届四次职代某讨论,通过了开除其公职的决议,并报常德分行。同年12月26日常德分行下发了常农银发(1997)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开除邓某公职的处分决定》的回复。同月29日,农行武陵支行向下属各科(室)、营业所(部)及邓某下发了《关于开除邓某公职的通知》。邓某被开除公职后,未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2002年初,邓某才向常德分行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部门)负责人及该行其他领导反映情况,要求恢复工作。该行监察部根据领导指示,于同年3月25日至27日对开除邓某的材料进行了复查,3月28日作出了《关于邓某申请恢复公职的调查回复》,该回复认为对邓某的处理合法、程序完备,且邓某申请超过了申诉时效,不同意恢复其公职。同年8月23日,邓某向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次日该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邓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停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邓某在开除留用期间违反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被告常德农行对其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邓某被开除公职后,既不按法定期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不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其诉称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某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属片面适用法律,开除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常德农行作出的《关于开除邓某公职的处分决定》。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邓某在开除留用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常德农行对其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邓某被开除公职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某证某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受不可抗力的影响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依法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

邓某再审称,申请再审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农行领导延误了我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有正当理由。认定旷工17天与事实不符,请假后有向领导续假。开除程序不合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常德农行辩称,对邓某作出开除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邓某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

邓某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材料:

1、常德农行常农银任[2003]X号通知,拟证某廖有才主持常德农行工作的事实;

2、调查金平、康华笔录,证某胡爱娇、刘某、廖有才、刘某、朱建文、余学权证某,拟证某邓某与其一起上班和其要求安排工作的事实;

3、证某韩某、米某证某,拟证某邓某曾在1997年国庆节后催收过借贷的事实;

4、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证某,拟证某邓某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针对邓某提交的证某材料1,常德农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某材料2,证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某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某邓某要求证某的目的;证某材料3,证某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某邓某找他人收贷的时间和地点;证某材料4,对证某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某其未超过仲裁期间。

对于邓某提交的证某材料1-2,本院认为,证某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上述证某均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某的身份证某,该证某不符合证某的基本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某邓某拟证某事实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某材料3,证某虽然按要求出庭作证,证某证某只能证某邓某曾经向他人收过贷款,但未证某邓某何时何地受何指派收取贷款的事实,缺乏认定事实的准确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某材料4,该证某虽然证某了邓某的申诉时间,但该证某并不能因此证某邓某的申诉时间在法定的诉讼时限,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邓某系因嫖娼被常德农行给予其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在此期间,邓某仍不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无故缺席全体储蓄员会议,受到武陵支行的通报批评,之后又不遵守单位请销假制度,请假外出后不主动销假,续假无书面请示报告,从而被单位认定为旷工。对于邓某在被单位开除留用期间的行为,武陵支行职代某讨论通过了开除邓某公职的决议,并报经常德农行下文开除邓某公职的处分决定,常德农行对给予邓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处分程序合法。常德农行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邓某开除处分并无不当之处。邓某认为旷工17天与事实不符,请假后有向领导续假,开除程序不合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诉理由,邓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某证某,故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邓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夏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某书记员江一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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