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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给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到2008年8月份就矛盾不断,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很爱冲动,动不动就打东西,自己撞墙,不务正业,整天呆在家中,我劝其外出打工,他反说我撵他离家,我只好外出打工。他的所作所为己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只有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存在打东西、撞墙行为,我有肾结石,在家看病,不存在不外出打工,她在张弓酒厂上班,不是外出打工。我经常回家,我和她说话她不理我,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3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负有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的责任。原告黄某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已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贡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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