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一X。
原告孟XX,系闫XX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二X。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一X、孟XX诉被告闫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闫二X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于该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上显失公平,使二原告生活陷入困境,2008年8月21日,第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方式,签订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协议,严重伤害了女儿感情,并影响了女儿的正常教育和生活,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拖欠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x.32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第一个星期直接将抚养费支付到第一原告的银行存折上。鉴于被告不履行协议,要求被告以其实际收入的30%按月足额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辩称:第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协议约定女儿上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及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女儿,第一原告的起诉并不是其本人之意,其行为完全是第二原告的有意操作,被告不欠女儿的任何费用,原告诉称违约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完全是滥用诉权,第二原告要求变更支付方式被告不同意,如果第二原告同意,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女儿,所有的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孟XX与闫XX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08年8月21日,孟XX与闫XX就财产及女儿抚养问题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孟XX与乙方闫XX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离婚登记,因离婚协议财产归乙方,且不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该协议使甲方及女儿的生活陷入困境,对此就财产及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本着自愿友好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两套房产中其中淞江小区一套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协助甲方于2008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许慎文苑一套归乙方所有。二、乙方给付甲方各项补偿费人民币3万元整,于2008年年底之前分两次付清。三、女儿仍归甲方抚养,乙方承担女儿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及疾病而产生的治疗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女儿不再经甲方手,另外,从2009年起在女儿放寒暑假时,由乙方每年支付放假期间三个月生活费共1500元(放暑假的第一周给付),直到女儿十八岁。四、乙方对女儿有探视权,但乙方必须事先与甲方约定探视的时间,针对女儿的学习成长及女儿要求双方可以及时沟通给女儿一个健康的空间。五、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此事再引起纠纷,也不得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工作及家庭生活,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六、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真履行,如果违约,由违约的一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七、此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第一、二条已履行完毕。2009年7月3日闫XX给付闫x年寒暑假三个月的生活费1500元,孟XX并出据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闫XX给付女儿闫x年寒暑假三个月的三餐生活费共计1500元正(壹仟伍佰圆正)”。原告称: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仅付女儿在校6个月的伙食费3000元及寒暑假3个月生活费1500元,其余未在校的3个月零10天抚养费1670元被告未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仅付女儿在校3个月伙食费1500元,寒假1个月及双休日等法定节假日两个月的抚养费1500元未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仅付女儿在校伙食费1500元,法定节假日28天的抚养费476元未付;2009年11月5日补交书费27.32元,寒假作业11元;2010年3月20日书作费70元,计108.32元被告未付,以上共计3754.32元,并称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未违约,且寒暑假的生活费也已支付,并称原告所列举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费用3754.32元根本不在协议约定之中。
本院认为:孟XX与闫XX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闫XX即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交纳了女儿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寒暑假的生活费用被告也已给付。原告要求节假日和未在校3个月的抚养费用,因协议第三项中约定:女儿仍归甲方(孟XX)抚养,乙方(闫XX)承担女儿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及疾病而产生的治疗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女儿不再经甲方手,另外从2009年起在女儿放寒暑假时,由乙方每年支付放假期间三个月生活费共1500元(放暑假的第一周给付),直到女儿十八岁。在协议的内容中,并未约定未在校3个月零10天的抚养费,双方对此条内容作对各自有利的解释,本院均不采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XX为女儿所补交的书费108.32元,因协议第三条并未约定限制被告给付的时间,并且是学校随时通知交纳的费用,被告不可能及时支付,故被告并未违约,但被告应将原告为女儿所补交的书费108.32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已按协议中的条款支付了女儿2009年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2009年寒暑假3个月的生活费1500元被告也已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实际收入的30%按月足额支付女儿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订立离婚“协议书”,现就要求变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二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孟XX为原告闫一X交纳的书费108.32元。
二、驳回原告闫一X、孟XX、被告闫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闫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