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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晋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XX。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诉被告晋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晋XX及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徐X。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半年多过去了,双方未能和好,再次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导致离婚的原因是近两年原告有第三者插足,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晋XX于1995年自由恋爱,2001年2月23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X。2008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8月27日徐XX诉至法院,请求与晋XX离婚。2009年10月23日,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徐XX与晋XX离婚,2010年5月27日,徐XX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2010年春节徐XX从外地回家时,原、被告仍在一块居住。

本院诉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10月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块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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