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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堵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堵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堵某、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45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清本。被告李某乙、堵某、李某丙自愿对借款人李某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算。

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x元。该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李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行申请展期12个月还款,我行于2008年8月24日与四被告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保证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李某甲除清息至2009年12月31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李某乙、堵某、李某丙也没有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7元(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此后发生利息顺延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堵某、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李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455‰,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被告李某乙、诸某、李某丙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借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被告李某乙、堵某、李某丙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李某甲除清息至2009年12月31日外,对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被告李某乙、诸某、李某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变更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甲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乙、诸某、李某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对此纠纷的形成,四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诸某、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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