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山东山海公某诉北京百利琪、平阳县工艺品厂侵犯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某,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柏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利琪商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南白锥子小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某(简称山海公某)诉被告北京百利琪商贸有限公某(简称百利琪公某)、杨某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迪、刘柏伶,被告百利琪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海公某诉称:美国尼科塔股份有限公某(简称尼科塔公某)于2007年4月13日申请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局授权的外观设计“液体分配器”(简称本专利),原告自2010年10月12日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于2011年1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局对该专利的独占许可进行了备案,许可期限至2015年10月11日,许可费为5万美元及每季度销某额的5%。现原告发某本案第一被告百利琪公某在销某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公某购买后某现,侵权产品系本案第二被告杨某乙生产、销某,第二被告生产、销某的侵权产品均在瓶底制有“智信”字样、并在包装盒上印有“x”字样,包装盒内附便签上标有“智信”字样,经查商标“智信”由第二被告负责人杨某乙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原告授权山东山海家居有限公某对该专利产品进行销某,销某价为85.14元/个,销某商在零售中一般卖258元/个,由于本专利产品是用来盛放食用油、醋等液体,与人体健康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使用的玻璃、橡胶均需要较好品质。而本案第二被告的侵权产品批发某售16元,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某、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完全一致,即第二被告完全抄袭了原告拥有独占许可的专利技术方案,且第二被告生产、销某的侵权产品偷工减料、品质粗糙,没有标识厂家、批次等重要信息,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消费者的健康。经原告调查,本案第二被告尚某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进行销某、许诺销某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淘宝商城、淘宝网上充斥着大量侵权产品销某、许诺销某行为,价格从二十多元至七十多元不等,第二被告利用网络的销某、许诺销某行为范围大、受众广,应当尽早删除销某、许诺销某侵权产品的页面,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二被告制造、销某、使用侵权产品也对原告的客户构成了混淆,使市场上既出现了原告精心打造的专利产品,又出现了外观形状一致的侵权产品,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市场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一被告应当停止销某行为,第二被告应当停止继续生产、销某、许诺销某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二被告应当收回并销某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某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第二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赔偿x元人民币,支付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并登报或网络发某声明用以消除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某、许诺销某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删除许诺销某的相关侵权网页,收回并销某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某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第二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x美元(按具状日汇率为x元人民币),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x元人民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利琪公某辩称:我方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我方已停止销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方生产的产品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并且在收到起诉状之后,也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撤销某产品图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

尼科塔公某于2007年4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液体分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详见附图)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其专利号为ZL(略).4,授权公某日为2008年4月13日。

2010年6月11日,被告杨某乙申请了名称为“可计量油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被告专利)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略).1,授权公某日为2010年10月27日。

2010年10月12日,原告山海公某(乙方)与尼科塔公某(甲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许可费为5万美元+每季度销某额(FOB价格)的5%。

2011年3月30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柏伶向北京市国信公某处提出保全证据公某,申请对位于北京市X区X路南X号楼西侧代理人刘柏伶指认的百利琪公某购买“智信x可计量油壶”的行为及其所购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在公某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刘柏伶从该公某购买了“智信x可计量油壶”(详见附图)共计两个,并当场从该公某工作人员处取得名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某》(发某号码:(略))各壹张。上述经过均记载于(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简称第X号公某书)中。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对比。被告杨某乙认可经公某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自己产品。被告百利琪公某认可经公某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某。

百利琪公某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甲方为百利琪公某,乙方为平阳县礼智信工艺品厂的商品购销某同,被告杨某乙认可百利琪公某是从其经营的平阳县礼智信工艺品厂进货。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权利证书;2、专利登记薄;3、专利实施许可备案合同;4、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5、购买公某书;6、公某、律师费发某;7、购销某同;8、销某授权书;9、销某合同及发某;10、实物证据;11、商标查询信息;12、网页宣传单;13、团购网页;14、淘宝网网页截图。

被告杨某乙提交证据:1、名称为“可计量油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3、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到其他厂家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打印件。原告山海公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

另查,山海公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某费和代理费。其中公某费发某编号为(略)号,该发某显示的费用为1900元,开票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代理费发某的收款单位为案外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该发某显示的费用为x元,开票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该笔代理费系两案费用,本案代理费为x元。

上述事实有独占许可协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X号公某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销某同和公某费及代理费发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百利琪公某销某被控侵权产品及杨某乙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百利琪公某销某被控侵权产品及杨某乙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尼科塔公某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山海公某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本专利目前仍为有效状态,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本专利,否则山海公某有权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杨某乙的名称为“可计量油瓶”专利的授权公某日期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期,不能构成原告专利的在先设计,亦不能成为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如果在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比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本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本案中,本专利系用来盛放食用油、醋等液体的瓶子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可计量油壶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根据勘验对比的结果,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尽管两者也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杨某乙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告百利琪公某销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山海公某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百利琪公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某、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发某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山海公某提供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本院参照其中确定的本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确定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山海公某赔偿人民币十五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关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收回并销某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某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山海公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模具系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专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系侵犯公某、法人的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专利权系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原告山海公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而受何损害,从而应当以消除影响的方式给予救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利琪商贸有限公某立即停止销某侵犯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液体分配器”的行为;

二、被告杨某乙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某、销某侵犯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液体分配器”的行为;

三、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十六万一千九百元整(包含诉讼合理费用一万一千九百元整);

四、驳回原告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交纳),由原告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瞿文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