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10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8月30日恢复庭审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丙驾驶本田轿车与“伟伟”(另案处理)、“阿郎”(另案处理)及“伟伟”、“阿郎”邀约的一名男子一起到眉山市X区X路“润丰”酒店外,与“伟伟”、“阿郎”邀约的另几名男子汇合,使用拳脚、钢管对被害人张某丁、佟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张某丁、佟某刺伤后逃离现某。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为人体重伤,致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佟某为人体重伤,致残等级为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已与被害人张某丁、佟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丁、佟某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请愿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前及取保候审期间表现某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直接造成,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从现某证据看,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且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王国康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