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顾XX(系原告儿子),汉族,无业,住同上。
被告陆XX,女,XX出生,汉族,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XX。
被告陆XX,女,XX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XX。
原告张XX诉被告陆XX、陆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丈夫顾XX为向被告陆XX丈夫讨要20,000元欠款,而至陆XX家中,但遭拒绝。期间,两被告还将原告打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6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陆XX辩称,事发当天8时许,原告与其丈夫顾XX上门讨要20,000元借款利息,当时被告方承诺次年4月归还,但原告方不同意,双方一直僵持到中午。中饭过后,被告陆XX丈夫胡XX有事外出,但两原告不让其走,并在楼下与胡XX发生纠纷将胡XX衣服拉坏。当时两被告亦尾随下楼,看到当时情况后就报了警。后胡XX要上楼换衣服,两原告又欲进电梯跟上楼,在电梯间门口双方发生了争执,当时原告系自行摔倒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顾XX至被告陆XX家中,向陆XX丈夫胡XX追讨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方不同意陆XX、胡XX提出的还款时间,为此一直僵持在被告家中。至下午1时许,胡XX欲外出,原告及顾XX予以阻拦,双方在楼下互相发生拉扯,致衣物不同程度损坏。后两被告陪同胡XX上楼换衣服,在电梯间门口,为阻止原告及其丈夫跟上楼,两被告与原告方发生了拉扯及肢体接触,争执中原告受伤。经被告报警处置后,原告于次日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诊治,右侧第八、九肋骨疑似骨折,予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又经两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1,464元。现原告以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告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自管卡,原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其丈夫为债务纠纷而至被告方住处索债,期间,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及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对此两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作出赔偿。在双方对债务清偿时间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方本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其权利,但却采取了持续纠缠的方式并致双方纠纷的发生,对此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争执时,被告陆XX有脚踢原告的主动攻击行为,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就诊记录及单据等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和女医药费1,464元的50%,计7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