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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因与上诉人三门峡长庚工贸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长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因与上诉人三门峡长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张彩婷、上诉人长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常某交纳645元,三门峡长庚工贸有限公司交纳155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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