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长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因与上诉人三门峡长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张彩婷、上诉人长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常某交纳645元,三门峡长庚工贸有限公司交纳155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