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婚生儿子胡某意。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2008年8月丢下儿子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及家人四处打探寻找,开始被告还偶尔与原告联系,后来原告再联系被告时被告已换了电话,再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念儿子幼小需要母爱和抚养,狠心丢下儿子独自外出,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并且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婚生儿子胡某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近几年被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意由原告抚养。庭审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维护。婚生儿子胡某意应由原告抚养。庭审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胡某意由原告胡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高耀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