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丽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丽水处州宾馆职工,住(略)—X室。
原审被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朱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朱某、金某之女。
原审被上诉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邹某之妻,住(略)。
原审上诉人周某与朱某、金某、邹某、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15日作出(1999)丽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15日,本院以(1999)丽中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周某,原审被上诉人朱某、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邹某、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该案是一起朋友之间结伙外出聚餐返回路上发生的特殊人身伤亡交通事故。周某失去丈夫邹某勇,朱某、金某失去女儿朱某,双方都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原单对双方都作了善后处理。邹某勇善意搭乘朱某,但忽视安全,酒后超速行车,造成了这次交通事故。朱某在聚餐期间也明知邹某勇喝过酒,自己不戴安全帽,搭乘邹某勇开的摩托车,扩大了对自身的损失程度。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从邹某勇死亡后由周某保管的个人遗产中,酌情赔偿朱某、金某的损失。邹某、章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撤销。为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周某酌情赔偿朱某、金某人民币(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诉讼保全费163元由朱某、金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周某负担。宣判后,朱某、金某不服,提出申请,要求改判。理由为:交通事故应由邹某勇负全部责任,朱某不负责任,由邹某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邹某勇已死亡,遗产均在周某处,应由周某支付赔偿款,造成自己精神上的损害亦应由周某赔偿,诉讼费自己不应再承担。
经再审查明,1998年6月1日,邹某勇、朱某等8人一起到丽水市X镇聚餐,晚8时许,朱某搭乘邹某勇摩托车返回。途经水南路丽水制氧厂前三叉路口,摩托车冲出路面,撞树后坠车,造成邹某勇、朱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丽水市交警大队浙丽公交肇(9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勇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路口处超速行驶(时速84公里),措施不当,碰撞路边的行道树后坠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朱某没有戴安全头盔,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事发后,邹某勇之妻周某向丽水地区国税局领取了邹某勇生前交单位集资房款(略).98元,国税局招待所集资款5000元,店面集资款3000元,邹某勇的工资及奖金2000元,邹某勇存款1500元,共计(略).98元。其中招待所集资款5000元属邹某勇婚前财产,其余(略).98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之父母朱某、金某以周某在事故后从丽水地区国税局领去邹某勇的集资款等近11万元,其他家某财产均在周某处,这大部分财物应属邹某勇的遗产,邹某勇对事故负责,对造成朱某死亡应赔偿等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周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邹某勇父母邹某、章某在邹某勇结婚时所用款2300元;通过邮局电汇归还邹某勇姨妈借款(略)元,邹某勇父母借款(略)元。尚在周某处的共同财产为现金(略).98元以及家某、家某、摩托车等家某财产。属于邹某勇遗产的现金某分为共同财产中的(略).99元及国税局招待所集资款5000元,共计(略).99元。
又查明,朱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等为(略)元。
本院认为,邹某勇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造成朱某死亡应赔偿损失,但朱某属无偿的好意同乘,且邹某勇本人在事故中亦死亡,因此,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数额。邹某勇的遗产现由周某执管,为此,应由周某在邹某勇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邹某勇父母邹某、章某不承担邹某勇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邹某勇负事故责任以及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的定性正确。但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朱某死亡损失应赔偿的数额以及确定邹某勇的遗产数额的认定均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周某诉称曾向同事和父母借款各(略)元,均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缺乏足够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丽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丽水市法院(1999)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金某赔偿款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诉讼保全费163元,共计2500元,由朱某、金某承担1000元,周某承担15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朱某、金某承担900元,周某承担1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高
审判员周某达
审判员胡志军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