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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a、王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屋架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完成该项目的钢结构和屋面彩色钢板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合同总价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并且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的价款为7,500元。原告完工后,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屋面彩钢板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于2008年2月擅自制订整改措施,在彩钢板上铺设油膏防水卷材,并强令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并拒绝支付其应付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500元(含保修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25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并说明原告已在10月份完工;3、报价单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7,500元;4、付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在请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对增加的工程款未提出异议;5、2月4日、2月28日、3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2月28日、2月29日、3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6、彩钢板质量证明书及出厂规格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彩钢板是合格的。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没有确认过,且该证据也无法说明原告按期完工;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委托的代表是马a;证据4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所有的传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传真件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没有按期完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不是说彩钢板质量不合格,而是认为其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价确实是60万元,被告亦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其中3万元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支付,因此对于这3万元款项,原告无请求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应包含在合同的总价中,且报价单上高a也没有权利来确认是否增加了工程量,故对于该7,5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完工,因此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亦没有权利请求他人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延期,因此被告亦另案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赔偿相应的维修费用及延期竣工的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一份2008年2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传真件上写明了锈迹产生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屋架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钢结构和屋面彩钢板工程,工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0月8日,采取包工包料的分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甲方委派马a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支付备料款为总价的30%,钢结构进场安装完成后5天内支付总价的30%,竣工通过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35%,其余5%作为预留保修金,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被告于2007年9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同年10月25日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2008年6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2007年11月22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高a”在原告的报价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实付柒仟伍佰元整”。

2008年2月1日,原告发函明确了其承接的房屋工程项目,由于在彩板施工中,未能将切边后残余的金属飞沫清理彻底,以致于残留在屋面板上,飞沫留下了锈蚀痕迹,并计划在天气好转后,对屋面安装节点检查维护,对出现的锈蚀斑痕进行清理,并涂刷防油漆。同年2月4日,被告发函明确了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没有按要求完成,并要求由被告确认整改方案后,在3月底前完成整改内容,如逾期,则被告将另请专业人员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2月28日,原告发函明确采用喷漆罐对出现的锈蚀斑痕进行整改。同日,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整改方案,并提出的整改方案为铺设4M/M油膏卷材以彻底杜绝原屋面板材和空气的接触。2008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发函,认为被告的整改方案超出了正常的修复整改方案,因此不予同意。2008年3月4日,被告再次发函,仍要求铺设4M/M厚度的油膏卷材,如原告同意该方案,则与项目经理高a联系。同日,原告发函再次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整改方案。嗣后,被告聘请了其他施工队,对屋面进行铺设4M/M油膏卷材的整改工程。

另查明,A(上海)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该工程于2008年1月17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报价单、双方的函件、被告提供的函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屋架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到的增加的工程款7500元,被告虽认为报价单上的高a没有得到授权,故其无权进行签单,但从被告的2008年3月4日的函件上,可以明确高a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因此高a的签单可以认定代表被告方进行的;被告认为该增加的工程款是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的辩称,从一般常理分析,如包含在工程总价内,则双方无须进行签证,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增加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修款3万元,虽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擅自施工,改变了原施工,因此无须进行保修,但由于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原施工结构没有改变,因此该保修款理应在保修期满后进行主张,故对于被告认为保修金的诉讼不适时的辩称,本院应予支持;从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情况分析,原告施工完工的日期应为2007年10月20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验收的日期,因此案外人A(上海)有限公司确认的竣工日期应视为双方的竣工验收日期,即被告应于2008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调整为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现由于原告所计算的方法有误,对此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下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以本金14万元计,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以本金77,500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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