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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第三十三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公交公司职工,住(略),系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第十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该校副校长,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大庆,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北关区X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某与刘某乙原均系自由路小学学生。孙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铁西路派出所,属非农业户口。2008年11月25日下午上课前,孙某某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致孙某某摔倒受伤,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骨折伴尺神经损伤。孙某某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9852.8元,住院期间孙某某的父亲孙某军一人护理,孙某军系安阳市锻压通用机械厂职工,月工资1768元,出院医嘱要求一月后复查。2009年4月10日,安阳市殷都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孙某某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面额为180元。另查明:刘某乙家长已支付孙某某x.8元。

原审认为:孙某某与刘某乙因发生争执而扭打,致使孙某某摔倒受伤,对孙某某的损害后果,刘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孙某某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刘某乙的民事责任。学校对其在校的学生应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虽然自由路小学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教育规章制度,但是对学校课间发生扭打事件并造成孙某某受伤的后果,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孙某某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合理费用,酌定刘某乙承担50%,自由路小学承担20%。孙某某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9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因孙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16天为928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上述费用共计x.8元,由刘某乙承担x.4元,自由路小学负担x.96元。由于孙某某的损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酌定刘某乙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某乙共计赔偿孙某某x.4元,扣除已支付的x.8元,应再赔偿x.6元。自由路小学赔偿孙某某x.96元。孙某某要求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需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6元;2、自由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96元;3、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孙某某负担1101元,刘某乙负担417元,自由路小学负担1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孙某某负担653元,刘某乙负担267元。

孙某某、刘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少判误工费6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上诉人孙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为刘某乙和自由路小学共同赔偿孙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56元。

刘某乙上诉称:孙某某系自己摔倒受伤,与刘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孙某某针对刘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口头答辩称:孙某某是被刘某乙推倒在地摔伤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由路小学口头答辩称:经调查在场学生,均未看到谁把谁推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某某在扭打中倒地受伤的后果孙某某与刘某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某乙上诉认为孙某某摔倒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少判误工费6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孙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增加误工费60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刘某乙负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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