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12时12分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牌号为辽x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出制革路约200米处,右转弯时与骑助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倒地后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孟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获得人民币450,000元的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酒精测试单》、现场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和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取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