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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男,约55岁。

被告贾某乙,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5日早上7点30分,在胙城乡X村X路口,被告骑摩托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贾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3、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证各1张,证明原告张某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贾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证据材料1、2、3、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7时30分,在延津县X村东头十字交叉路口,贾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着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延津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下型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回家静养将近一个月。原告张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8天,共花费42001.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护某人员为农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10元/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确认原告的伤情为头下型左股骨颈骨折。关于该伤情,卧床静养或进行内固定均是治疗办法之一,但对六十岁左右的人,如果进行内固定治疗,极易造成股骨头坏死,需重新进行髋关节置换术,这样病人会造成更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故现原告直接进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也是正常的治疗办法,对原告为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420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18天×10元=180元;原告的误某和护某均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5523.73元÷365天×18天=272.4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上述赔偿数额,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65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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