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结婚六年来也没有生育孩子,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农历8月份,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亦没有叫过。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六年来未曾生育孩子,且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闹。2009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及衣物等以及共同财产该原告分割部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未曾生育孩子,且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闹,尤其2009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发生吵闹,原告离开被告家,被告未曾做过和好工作,这显然是对婚姻的放任态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带嫁妆及共同财产该原告分割部分,系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带嫁妆等财产及共同财产该分割部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