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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诉被上诉人陈某某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的房屋坐落在城厢区X镇X村加头,两家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北面,被告房屋的东北面约14米处为村道,其房屋大门前原有一条宽约1.3米的通道,原告家通往村道须从该通道通行。2008年4月,被告经审批对旧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经长岭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其房屋大门前的通道由原宽度1.3米增到1.6米,现该通道位于原告房屋大门前的部分宽度为1.49米至1.88米不等。2009年12月,被告把其房屋前的通道垫高,在通道下铺设排污管,并在该位于被告房屋大门前面部分的通道两端设置台阶,影响了原告等人的通行,致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并邀请原、被告所在村调解主任和治保主任协助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现因被告擅自将原告家通行的必经通道垫高,并在其房屋大门前通道的两端设置台阶,给原告家的正常通行造成较大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上的砌石、填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大门前通道的东北端(原告写成东头)垫高约70厘米,已提供长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被告家出入安全及原告等人通行的实际需要和现场勘察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将其房屋大门前的通道降低,其中东北端下降60厘米,西南端下降27厘米,并保持该通道从东北到西南呈平缓上行状态,以便于原告等人正常通行。因被告设置的排污管系其生活的实际需要,且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影响,故被告在通道降下后可将排污管在降低后的通道下埋设,而不必彻底拆除。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加头房屋大门前面的通道降低,其中东北端降下六十厘米,西南端降下二十七厘米,且需保持该路段整条通道由东北到西南呈平缓上行状态,并将下降后通道上的石头、填土等杂物清理干净,将通道两端的台阶拆除;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了生活方便,也为了避免影响他人卫生及通行,将门前通道沙石土路浇灌成平坦的水泥路面,供自己家人及相邻的被上诉人等人通行,客观上不存在妨碍被上诉人通行的事实;2、华亭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路面改降的法定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声援书》中称上诉人将原来平坦的路面“改造筑高,致自行车、摩托车无法通行”不是事实。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上诉人诉称其垫高门前通道客观上不妨碍被上诉人通行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诉称城厢区X镇X村委会《证明》及村民代表的《声援书》不实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告家通往村道须从该通道通行”以及“并在该位于被告房屋大门前面部分的通道两端设置台阶”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另有道路可以通行,且其所设置的台阶不是永久性的,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相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公平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吴某某称其将门前通道浇灌成水泥路面是为了供自己家人及相邻被上诉人等人的通行便利,但其将路面垫高并设置台阶,改变了原有通道的通行状况,并给被上诉人家的正常通行造成困难,故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没有妨碍被上诉人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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