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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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如诉韩某喜、第三人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顺如、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第三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顺如诉被告韩某喜,第三人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喜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如、被告韩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第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如诉称:2008年6月初,被告以租用为由开走原告的装载机,并达成口头协议,至2008年底付原告x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并强行占用原告的装载机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福建晋工50型装载机一辆。要求被告给付x元租金,车坏了维修费4400元及保全拖车费300元。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求理由①本案争议装载机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6年2月以原告名义共同购买,此后三人共同经营,有分工,购买装载机的随行人员证明车归三人共同所有,由三人对帐单为证,所以原告称装载机是其个人所有不能成立。②原告未提供租赁证据,未支付过原告租赁费,原告以租赁为由,想独占装载机。对装载机所有权有相反证据而推翻,也就是说原告理由不够充分,应驳回诉求。

第三人邓某某述称:装载机是原告购买,原、被告是租赁装载机关系。原告李顺如说的4400元修理费我知道,我在场是事实,车的所有权是原告李顺如的,我不是合伙人,我只是个司机。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请求主张,归纳争议焦点是:1、装载机是原告一人所有,还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租金,车坏了维修费4400元及保全拖车费300元,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在第一个焦点举证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1份(以下称合同书);2、购车计算表1份;3、明细表1份;4、保证担保合同1份;5、抵押合同1份;6、抵押物清单1份,原告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装载机的所有人。7、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11月3日期间的汇款单11份;8、蒋春生写的收条4份,原告据此组证据证明:装载机是原告汇款购买,计款x元,还有个x元的汇款让被告汇的,被告当时是会计,这个汇款单我没有,共计款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2006年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邓某某、丁志良、原告四人共同到临沂,由原、被告、第三人邓某某共同出资。另,蒋春生和被告比较熟,由被告做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购货方签订了合同。其中,购车合同甲方夫妻签字中,李顺如代签并按手印。此合同在日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此款。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车属共有。据被告回忆,2007年2月14日的2万元汇款凭证是被告汇款,后将此联交给了原告,其它的记不清了。2007年4月16日和6月18日两笔上面写有邓某某打卡付款给蒋春生。证明是3人合伙出资购车。其中有4笔是被告汇款。但具体是那些记不清了,望法院去查一下。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证人没有证明此车是李顺如的,而且证人也证明被告对此车有管理权。也无证实原、被告间有装载机租赁关系,未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第1焦点调查中递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7日李顺如、邓某某、韩某喜三人的证明材料1份(以下称材料1)。被告据此证证明:三人在一起对帐,是合伙关系;2、临沂市春生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书1份(以下称春生证明),被告据此证证明:被告跟这个公司比较熟,让被告做为担保人,此车并非是原告一人购买;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合伙人有还款义务,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汇给蒋春生车款2万元;4、2006年韩某喜个人写得记帐单1份(以下称材料2);证明:车是三人合伙购买,是往来帐。5、韩某某、崔向河、李付春三人书证各1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只能说被告做为会计记的往来帐。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是李顺如签的字,另都是被告自己记录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这事,其中有份单上写有“李顺如的铲车,保喜支出现金“的记帐单,证明车是李顺如的。临沂春生工程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车是三人合伙买的,时间已过了4年,蒋春生不可能将丁志良和邓某合的名字记得这么清,证明中写到蒋春生和被告关系好,但和原告不认识,说车款两清和他们无利害关系,此证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不符合常某逻辑。二十多万元的分期购车合同,应很严谨,如合伙购买应共同签字,对销售方更有保障,不可能向蒋春生说的由谁代签。另,蒋春生和被告关系很好,但被告只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上,故相反,只能证明原告是购买人和所有人。被告是原告雇用的会计,其职务就是记帐,汇款是属正常某工作范围。让其汇一次款就说是其个人款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四份证人的书证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购买了装载机,书写内容不真实。韩某某是被告的本家,有利害关系,李付春是被告介绍给原告当司机的,与原告有工资问题有矛盾。证人应出庭,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原告在第2焦点调查中举证的证据有:1、收据2份,证明装载机每月挣的钱,5万元款其中2万元是欠的租金,2009年3月到现在也有10个月了,这10个月损失是3万元。2、邓某某当庭说了给李顺如二万元,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租金。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关系,赔偿就不存在。邓某合说不清楚这是什么钱。

庭审中,被告对五名证人的证言质证后不持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指出:证人陈建只是证明邓某某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其他四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合伙关系的存在,他们只是听说是合伙关系,邓某某本人也说了他只是司机,不是合伙人。证人丁志良与被告合伙买了铲车,因和蒋春生关系好,连担保合同也没有,李顺如购车有合同,也有担保书,所以本案中购车人就是李顺如,韩某喜只是担保人,被告的代理人诱导证人与原告人的儿子曾经调解过,证人只是说双方是否吃亏,只是说工资方面,并不是说股份方面的。证人韩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说被告借其x元还铲车款,因被告与别人还合伙购买有铲车,不能证明是还本案的铲车款。张东荣的证言中,因其儿子是韩某喜介绍来给原告开车的司机,因原告欠其工资,两人有矛盾,她也是听说,故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合伙关系。邢娜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其也说是在付款时不让拿钱,听说车是他们合伙买的,邢娜也证明了2008年6月李顺如的铲车在她那干活,开始是一天400元,后一个月5000元,这期间正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租赁协议,韩某喜带车去她那干活,此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租赁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无事实根据,望支持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在第1焦点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购车合同书,购车计算表、明细表,保证担保合同书、抵押合同书、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在第1焦点举证的其它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邓某某当庭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在第1焦点所举证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材料1,上面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邓某某的签名,从材料的内容上看,是原、被告和第三人邓某某三人用所购的装载机在内黄某干活其间每人和装载机干活收入、开支分配的记录,以及2006年8月27日给山东汇购车款的记录,经三人算帐认可后三人签了名。关于春生证明的认证:证明中记载:“该装载机是分期付款,为稳妥起见,决定由李顺如代签合同,韩某喜作为担保人签担保书,李顺如说装载机是由他和韩某喜、邓某某合伙购买,决定由李顺如代签合同。”这些内容,原告不认可,第三人邓某某当庭陈述,他不是该装载机的出资人和合伙人。据此分析,上述被告的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07年9月15日的汇款x元凭证的认证是,被告是原告雇用的会计,负责装载机干活收入、支出计帐。原、被告和第三人邓某某、丁志良四人去山东购装载机,首付x元,被告主张是其和原告、第三人邓某某三人平均出资。第三人邓某某不认可,原告不认可。由于被告负责装载机经营的会计工作,该笔款汇后,未将汇款凭证交给原告。这与被告举证的材料1、材料2证据上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据此分析,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要证明的目的,由于被告不能举证出三人平均出资购装载机的直接证据,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韩某某、崔向河、李付春、丁志良、陈建五人各自书写的证言,及到庭证人丁志良、韩某某、张东荣、邢娜、陈建当庭陈述内容的认证是:被告据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邓某某三人是购买装载机的出资人,三人是合伙关系。证人韩某某证言中写到:2009年9月份韩某喜说山东装载机厂向他催款,我借给他两万元……。崔向河的证言中写的内容是:2006年在安南高速用韩某喜装载机,邓某某在工地负责跟车,邓某某说,车是三家合伙买的,韩某喜管业务和要帐……。因崔向河未到庭接受咨询,而且证言中内容是听邓某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因此,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韩某某到庭作了基本相同内容的陈述。因韩某某与被告系近门兄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是听说他们是合伙关系,而且不知道各人在购买装载机时出资多少、如何分红,也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李付春的证言的认证是:证人曾在2008年农历正月14开装载机一个月,由于200元的工资未要回,找原、被告要下欠工资至今未要回,听李顺如说铲车是李顺如和韩某喜伙的。证人的母亲张东荣到庭作证,证明了证言所写的内容。证人证言和证人当庭所述内容都属传来证据,因为都是听说是合伙。因此,证人证言和证人张东荣的当庭陈述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邢娜的当庭证言的认证是:证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装载机在他丈夫的二灰场干活,是韩某喜介绍去的,她只照韩某喜的头。后来司机也去她那里拿钱,她不给司机,李顺如和邓某某说装载机是三个人合伙的,不然不会让他们拿钱。他们合伙各自出资多少,分红多少不知道。后来活没干完,修铲车走了,就没有再来干活。最先干活我管他们吃、住和装载机燃油,一天400元,后来活不好干,管吃、住和燃油一个月5000元。上述内容中,关于合伙的事她也是听说,具体合伙情况,出资、分红等情况均不知道。原告对该证言也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她讲的装载机在她家的二灰场干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陈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内容的认证是:证言内容主要是,2008年5月邓某某到他开办的配件门市部拿装载机配件,邓某某说拿配件让韩某喜给钱,还说他和韩某喜合伙买的铲车,邓某某拿配件打了欠条至今未付款。该证言内容邓某某欠其款并打有欠条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邓某某与韩某喜是否合伙,也是听说,也是传来证据,因此也不予确认。关于丁志良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内容认证如下:丁志良是原、被告和第三人邓某某四人去山东买装载机的成员之一,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确认这个事实。他证明的内容是:韩某喜跟我说,他要和杨九屯的李顺如和邓某某三股买铲车,因我和卖铲车的人认识,韩某喜让我跟他们一起去,在化纤厂转盘听他们说凑了拾万元整,存在一个卡上。到那后李顺如签的协议,韩某喜担保,给了卖方拾万元,就把铲车开回来了。只知三股10万元,不知具体每人多少,如何分红。我和韩某喜合伙买的铲车无任何手续,就是口头的,北站很多合伙买铲车都是口头协议。从上述证言内容分析,证人不知道合伙人每人在首付购车款10万元中,每人出资多少。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三人是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装载机的合伙人。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重审时被告提交关元军、春生公司、修车门市部证明,均不能证明三人合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在第2焦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了两份证据,计款分别为x元和x元,合计为x元,是2个月装载机的收入。原告证明被告应付原告2008年下半年装载机租赁费x元,以及2009年元月1日至起诉日2009年8月31日期间装载机的损失x元。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是会计,邓某某是司机,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被告和第三人邓某某三人组织装载机在邢娜家二灰场搞装载干活,被告承认在邢娜处结算了两万元,其中给原告2000元,给邓某某1300元,给金灯寺村的一个装载机司机1500元,其他余款用于修车、加油已用完了。又与被告不认可在二灰场干活是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又没有书面租赁协议,原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讲x元,但未讲这x元是装载机租赁金。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是租赁装载机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装载机租赁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两份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装载机停在东同古村的一个修理厂修理,说明装载机不能工作才修理,因被告是原告雇的会计,负责给装载机联系找活、记帐的工作,因此,修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应有被告承担。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赔偿的x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重审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修理费4400元,保全拖车费300元,不能证明与被告是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邓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陈述自己不是合伙人,是司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可第三人是跟车的,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第三人陈述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和第三人邓某某、丁志良四人一同到山东购买装载机。原告与临沂春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福建青工装载机1辆,车辆总价款x元,首付x万元,余款在10个月内付清(含5000元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原告又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打入蒋春生的银行帐上,四人将装载机提走。回来后,开始找活干。被告是原告聘的任会计,负责找活、记帐第三人,邓某某是原告聘任的司机。先后在多个地方施工干活。原告先后15次以汇款和给付现金方式,蒋春生打收据的形式共计付款x元。支付款分别来源为装载机干活收入和原告的存款及借款。2007年9月15日被告将其于2006年4月16日借原告的x元直接汇给蒋春生作为装载机的购车款。共支付购车款x元。2008年6月,由被告联系,在邢娜的二灰场工地搞装载干活。开始是管吃管住和装载机燃油,每天得报酬400元,后来改为管吃、管住和装载机燃油,一个月得报酬5000元。由于装载机出故障,被告将装载机送到修理场修理。被告在二灰场结算装载干活款约x元。部分支付给原告、支付给司机第三人邓某某、支付另一司机,余款用于修车和加机油等。因被告占有装载机不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申请本院对该装载机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做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38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福建晋工50型装载机。该裁定书已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卖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装载机合同书,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直接汇给装载机卖方蒋春生作为购装载机的款。因此,该x元汇款已折抵了被告欠原告的x元债务。x元装载机购车款实为原告个人全部出资。因此,装载机实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装载机为其个人出资购买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装载机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抗辩提出,首付十万元中,原、被告和第三人邓某某各出资三分之一。原告不认可,第三人邓某某也否认自己出资。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是购买装载机的出资人,被告是买卖合同中购车人的担保人。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书面帐页及证人证言对比,原告的证据明显处于优势。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装载机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装载机租赁费x元和2009年装载机x元损失及修车费4400元,保全拖车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租赁该车的充分有效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讲装载机于2008年6月开始在二灰场干活的收入x元已用于司机开支,车辆修理等开支,该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抗辩提出,原、被告不构成装载机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装载机租赁合同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退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占用该车不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占用原告的装载机返还原告。本院已查封该车辆交由原告保管,应归原告所有。经营过程中三人有在工地取钱的事实,原告聘任韩某喜为会计联系干活,聘任第三人邓某某为司机,给他们打工资,在工地取了钱给我交帐。经庭审质证,该车为原告购买所有,被告不能提供三人合伙相关证据,第三人认可自己是司机不是合伙人。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是三人合伙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喜将原告李顺如所有的晋江产晋工牌x、发动机号x装载机1台返还给原告李顺如。

二、驳回原告李顺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4670元,原告李顺如负担1557元,被告韩某喜负担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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