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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柴某、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一审被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某、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刑事案件造成民事责任的,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判决金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当;2、郭红军出具有担保书,赔偿责任应由担保人郭红军承担连带责任,金安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责任;3、柴某与司机发生争执后,柴某拔掉了出租车的钥匙,然后又用司机的手机进行投诉不符合常理;金安公司不是行政单位,无权处理打架事件;4、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不能成立;5、一、二审判决柴某护理费过高,有新证据证明护理人工资没有扣发。请求依法再审。

柴某提交意见认为,金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金安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柴某在乘坐金安公司名下出租车期间,已与金安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司机程某乙有义务将柴某等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双方在运输途中发生争执后,柴某向金安公司进行了电话投诉,但金安公司接到投诉电话后并未妥善处理,导致程某乙致柴某受伤的后果,因客运合同尚未结束,承运人金安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一、二审认定金安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金安公司申请称赔偿责任应由担保人郭红军承担,金安公司不应再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因金安公司于郭红军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受害人柴某,也不能免除金安公司对柴某的赔偿责任。关于柴某护理费问题,郑州电力机械厂劳动人事部均出具证据证明已扣除程某甲、祝晋予护理期间的工资,一、二审据此认定正确。

综上,金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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