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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193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52年,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确认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马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豫x号奥迪轿车系我合法购买,所有权归我,该车行车证、购车发票等手续上均显示我是该车的所有人。除我在第三人处以该车做过借款抵押担保外,我从未将该车转让给任何人,也没将该车抵押或抵偿给其他人。我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关系和经济纠纷。被告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是该车所有的请求根本是无中生有,其行为影响了我对该车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为此,特请求依法确认豫x号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为我所有,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车辆应为被告所有,虽然车辆登记不是李某某,但车辆已由杨某转移给李某某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豫x号车归李某某所有。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认可豫x车原告享有所有权。原告以该车在第三人处抵押贷款40万元,做抵押担保,第三人对该车享有抵押担保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豫x号车手续一套(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在交通、税务部门登记,均显示为原告。二、(略)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禹民二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豫x号车提出保全异议,法院已驳回,法院已认可该车为杨某所有,被告曾向法院提出该车归被告所有,后又撤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不真实,并申请对原告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法院已认可该车为杨某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因被告申请鉴定,而原告不予配合,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王XX、皇甫XX证言,用以证明豫x号车系杨某之子杨XX抵押给被告李某某的,并由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二、2003年10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伟欠李某某35万元,故杨某伟用豫x号车抵偿。三、行车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用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支付给李某某,车辆所有权已转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能证明杨某将车抵偿给了李某某,被告出示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车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使用过豫x号车,而不能证明该车已抵偿给了被告李某某,故对证人证明该车已抵偿给被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能出示借条原件,故对被告的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王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5月7日借条一份。二、车辆抵押担保书一份。三、豫x号行车证、完税证各一份。四、(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五、(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六、(2010)禹民二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在第三人处进行了抵押贷款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一、二、三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是杨某的。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四、五、六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的证据一、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行车证,因被告申请鉴定,而原告不予配合,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月日,原告杨某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奥迪x.4AT型轿车,于2002年2月5日办理行驶证,号码为豫x,车主登记为杨某,并于2002年4月30日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该车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2004年3、4月份,原告之子杨某伟将该车交给被告李某某,后李某某一直使用该车。2008年5月7日,原告儿媳海红在第三人王某某处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杨某用其豫x号汽车作抵押担保。到期后海红未按时还第三人款,第三人王某某向(略)人民法院起诉海红及杨某并申请财产保全,(略)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后李某某对该查封提出异议,认为该车系其合法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略)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某的异议申请。李某某又于2010年1月6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及杨某,要求确认豫x号汽车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略)人民法院立案后,李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申请撤诉,(略)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5月10日,原告杨某向(略)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豫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杨某。

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的豫x号汽车,购车发票、行车证及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显示购车人及车辆登记车主均为杨某,说明豫x号汽车系原告杨某合法取得,原告杨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豫x号汽车所有权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虽曾使用过该车辆,并辩称该车辆所有权已由原告杨某转移给了被告,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有原告将该车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合同或其他证据,即被告未有合法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豫x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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