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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依法确认被告扒掉原告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2月24日向案外人崔玉芹购买房产135.56平方米,并为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东邻李文德、西邻大修厂、南邻李红卫、北邻一环路,于2006年2月28日在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登记,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2008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扒掉了原告所有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争议的房产持有(2006)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扒掉原告的房屋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用x元购买的张玉金的房屋,且有购房协议为证,已实际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不合法证件。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件的效力,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x元,在庭审中自愿予以放弃,原审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某某扒掉原告张某某房屋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被告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张某某的房产证及登记已被注销;3.韩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4.张某某与张玉金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办证;5.扒掉房屋系根据政府要求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理由是被上诉人是在夏邑县X路绿地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3月27日与韩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的6、7月份才得知房屋被拆,并查询得知系上诉人所为;本案的诉请系物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不适用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及登记确已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已灭失。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告注销的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在此之前本人的房产证及登记是有效的;3.本人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对房屋产权已作登记,上诉人也认可自己没有登记,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4.上诉状言“张某某与张玉金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办证”的观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是否有串通行为,是否属虚假办证;5.上诉人是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指上诉人)必须在一周内将房屋全部拆除,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的约定拆除的,根本不是政府行为,是上诉人自己主动拆除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或者超过诉讼时效;2.韩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是因存在问题被注销,是无效证件;证据材料2:2010年11月1日对张玉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玉金与张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办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二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且未说明房产证存在什么问题;证据材料2的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上诉人韩某某提交的二份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1.证据材料1的内容与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5月20日在《商丘日报》上所发公告的内容不符,该公告的内容表明该局决定注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因张某某的房屋灭失,不是因为存在瑕疵注销,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外所发公告的公信力大于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的规定,不予采信;2.证据材料2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张玉金与上诉人韩某某又曾有亲属关系,现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不能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证明其真伪,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夏邑县X镇X路西段,东邻李文德,西邻大修厂,南邻李红卫,北邻一环路。1995年5月14日崔秀芹将该房屋卖与张玉金,未办理过户登记。2006年2月24日张玉金又将该房屋卖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并在原房主崔秀芹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张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取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3月该房屋在被上诉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韩某某扒掉。上诉人韩某某称该房屋系其2003年购买张玉金的,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公告,因该房屋灭失,注销了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不适用或者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并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确定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某某得知自己的房屋被拆除后,及时主张了自己的权利。

其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以购房协议取得的只是债权,不具有公开性,未经房屋过户登记还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法有效对抗被上诉人经依法登记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均明文规定,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取得,转让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此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上诉人在没有确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构成侵权。

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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