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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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9月9日要求检察院补充证据。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陕县矿产品综合管理办公室王家后计量站站长期间,乔向森、宋某某、张某某等人为了从王家后计量站少出票或不出票通过车辆,分别多次送给焦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收受宋某某现金7000元,不是x元;没有收过梁根廷的钱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宋某某的x元、梁根廷的x元事实不清,被告人又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宋某某其中的2000元,是节日期间的正常礼节来往,不能认定为受贿。且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认罪态度好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陕县矿产品综合管理办公室王家后计量站站长期间,乔向森、宋某某、张某某等人为了从王家后计量站少出票或不出票通过拉矿石车辆,分别多次送给被告人焦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送钱经过如下:

1、2007年4月,被告人焦某某在王家后计量站附近收受东沟煤矿矿主乔向森所送现金x元;

2、2007年10月份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焦某某先后三次在王家后计量站附近收受东沟煤矿副矿长宋某某所送现金7000元;

3、2007年元月至2月,焦某某在马家店路边和宁景祥车上两次收受宁景祥所送现金5000元;

4、2007年3月至5月,焦某某在王家后计量站附近和市区东风市场附近两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5、2010年1月至3月,焦某某在其家附近两次收受昝永军所送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当庭供述称曾收受乔向森x元、宋某某7000元、宁景祥5000元、张某某5000元、昝永军9000元;行贿人乔向森、宋某某、宁景祥、张某某、昝永军均证明为铝石车无票过站或少计吨数,分别多次送给被告人李守让现金,其中乔向森、宁景祥、张某某、昝永军证明的行贿数额同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的受贿数额一致;陕县矿业总公司证明被告人焦某某2004年3月任该公司观音堂计量服务站站长,2005年5月份调整到王家后计量服务站任站长至案发;

被告人李守让先后在硖石、王家后等计量站工作;证人杨长太、宁丰成证明被告人李守让在计量站担任过磅员;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李守让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让系国有公司陕县矿业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让收受陈西亮x元、宁英草x元,因被告人李守让当庭翻供,仅有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足,该犯罪数额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李守让的自我辩护意见:收受陈西亮5000元、宁英草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守让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克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守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李守让的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赵春芳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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