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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豫佳面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豫佳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扶沟县豫佳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豫佳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风春、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拉原告扶沟县豫佳面业有限公司的面粉35吨,每吨2210元,计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面粉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拉货单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承认欠原告x元的货款,所拉原告的面粉是濮阳史军面粉有限公司派车拉走的,并不是我拉的,在此业务之中我只是起介绍作用,没有偿还货款的义务。在2009年6、7月份我通过银行给原告汇过货款,原告没有把我写的字据给我。为催要货款我多次前往濮阳支出差旅费x元,原告应支付我差旅费x元,我给原告销面粉1400吨,原告承诺每吨给我提成20元,共计x元至今未支付我,因此要求原告支付我劳务费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经被告王某某介绍,濮阳史军面粉厂拉原告面粉35吨,每吨单价为22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拉军供粮35T/2210元,计款x元(大写柒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王某某负责清偿,2009.5.27”。在该收据的右上角另注明有“余x”的字样,被告承认该收据是其书写,但“余x”不是其书写。被告辩称其只是一个介绍人,无义务清偿货款,该笔货款应该由濮阳史军面粉厂清偿,被告还辩称自己为追要货款支出差旅费x元,原告许诺每吨为其提成20元,应支付其劳务费x元及被告已为原告追要货款20多万元,应将这个收据上的货款x元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拉面粉的清单,且在上面注明被告负责清帐,因此原、被告针对该笔货款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货款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在该收据上注明“余x”元,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自认被告欠其货款x元,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货款x元。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负担938元,被告负担792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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