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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伏某某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林七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何庄村委会于2010年5月2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5月21日原村委支书杨继书以村委名义与被告伏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1日,时任何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杨继书与被告伏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民权县X乡X村委西北角、南邻伏某四组大田地、北邻王桥乡X村大田地、东邻生产路、西邻王桥乡X村大田地,南北长91米、东西宽205米,折合35亩的林地承包给被告伏某某,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39年6月29日,被告伏某某支付承包费10万元。该合同签订前未经何庄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林七乡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于2009年5月22日在民权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伏某某不是原告何庄村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庄村委会与被告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伏某某与何庄村委会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伏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伏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何庄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在何庄村内显著位置进行了张贴,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X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理由是签订合同的杨继书只是村X村主任,并且签订合同是利用村委作废印章。但原审判决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何庄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庄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承包何庄村委会所有土地的资格。上诉人不是何庄村委会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与何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程序,属承包程序违法。上诉人与何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全体村民成员大会,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更没有经三分之二村民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严重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承包程序合法。而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上诉人2009年5月21日与何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违背民主议定程序,也没有报林七乡人民政府批准,是杨继书与上诉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三、上诉人与何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损害了何庄村委会集体利益和朱某钦等人优先承包土地的权利。上诉人与杨继书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为35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共计10万元。照此计算,每亩地每年承包费是95.25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粮补归乙方伏某某领取。”根据国家惠农政策每亩耕地粮食年直接补贴为94元,这样,上诉人实际每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仅为1.25元。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杨继书私下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了村民集体的利益。另,朱某钦等人与何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09年3月1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均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要求延长的,应予支持。”因此,朱某钦等人的承包期限应视为30年。上诉人与杨继书签订的合同剥夺了朱某钦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师随良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师随良给伏某某推土花费x元。2、何景林调查笔录一份;3、杨继书、孙吉春、李红军、伏某启调查笔录一份;4、村民会议记录,以上证明目的:本案合同经过了村民会议的通过,程序合法。5、收条一张,证明目的:承包款已经付清。6、废弃林场的照片,证明目的:涉案土地土质差,不能收获庄稼。被上诉人何庄村委会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2、有些证人证言在一审中已提交。3、报乡政府同意的材料没有,只有前任支书的调查笔录,没有乡政府的批复,不能说明乡政府已经同意,村民会议记录没有注明时间,这些材料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系单一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没有提供经过林七乡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涉案合同签订到一审立案审理已满一年,且做了大量的投入,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发生争议时未满一年时间,上诉人称做了大量投入,证据不足。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涉及到农民集体利益,本案从民权县公安局、派出所以及林七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知合同上印章已经作废,涉案合同未经批准。该村存在印章管理使用混乱之处,前村委负责人杨继书与上诉人伏某某签订的加盖有作废印章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代表该村X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存在添附内容,添附内容为:“粮补归乙方伏某某领取。”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该处亦不能体现该村X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杨继书出具收条收取上诉人伏某某10万元承包费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村委会账目收支。上诉人可依收条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何庄村委会起诉理由不包括合同签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但本案是确认之诉,被上诉人何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综合认定。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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