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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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单某,男。

原告邓某诉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为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0万元。同时,被告愿以本钢一机修厂大集体炼钢厂欠其货款中的等额部分转给原告,清偿欠款。但时至今日,已半年有余,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偿还欠款。显而易见,被告已无还款诚意。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130万元是转帐款,我是被胁迫的,我认可的欠款是80万元,转账履行。另外,还过20万的利息是真的,本金没有还过。对100万的本金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单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7日,被告单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邓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4-5分利),每月付利息,欠款人单某。”被告单某于2008年7月17日给付原告邓某利息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单某称自已有债权,即本钢一机修大集体炼铁厂欠本溪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单某)全款154万元整。2010年3月17日,被告单某将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收回,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今欠邓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一机修欠单某货款转给邓某),欠款人单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本溪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常宝华。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付息,利息可按照逾期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某提出欠帐已转出的辩解意见,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溪市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本钢一机修大集体炼铁厂之间的债权是被告本人的债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让该债权已通知债务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某提出原告胁迫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邓某欠款本金及利息一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单某给付本金一百万的利息,自二○一○年三月十八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原告邓某已垫付),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田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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