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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吕某甲应被告侯某某请求,为被告送30件价值5400元的烤肠。当送烤肠的车行至龙湖北边小刘高速路路口南,被告侯某某强行将烤肠卸到龙湖菜市场侯某某冷饮店。原告多次找被告侯某某催要货款,侯某某至今不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过欺诈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应被告侯某某的要求原告为其送去价值5400元的烤肠,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名誉损失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其未曾收到原告货物,已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名誉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货款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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