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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82年2月10日在让家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肯到原告家生活,自我X年X月X日生病以来,被告从未来看过我一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让家溪黑岩屋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居多年,原告生病后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照顾责任的事实;

3、让家溪岩溪桥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病后,被告未去看望和照顾的事实;

4、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居,近两年来原告患病后,被告从未来看望过的事实;

被告覃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2年2月10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覃某在溆浦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0年1月,原告患病,原告子女多次去接被告回家居住照顾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回来。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建立。自2010年1月以来原告患病后被告从未回家照料,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满二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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