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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双庙乡X村民付XX(另案处理)手中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屈锦磊被盗的新大州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3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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