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豫轻型客车沿驻马店市X区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委门口处时,与前方被害人仇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某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仇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将程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在案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I。经评估,仇某驾驶的车辆损坏价值1747元。经检验,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仇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仇某达成协议,赔偿仇某经济损失共1.48万元,仇某表示谅某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书、赔款收据、谅某、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某,且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