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女。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将自家空调外机近距离安装在某某新村某号某室南面房间窗外,因该外机与原告家南窗位置相近,致使被告使用该空调时产生的噪音、排风等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空调外机。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购买某某新村某号某室产权房,因装修时小区物业未预留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故在X室南面阳台西侧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被告认为该举措对原告的生活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且原告在X室南面窗户下也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拆除上述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某某市某某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某某市某某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相邻关系。被告于2009年3月购入上述房屋装修时,即在X室南面阳台西侧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原告于2009年5、6月购入上述房屋装修时,也在X室南面房间窗户外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若干、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有关组织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相邻人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适当限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南面阳台西侧安装的空调外机,确实对原告居住以及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构成相邻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某某市某某区X村某号某室南面阳台西侧的空调外机的主张,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某某市某某区X村某号某室南面阳台西侧的空调外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杨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