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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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略)湖南省邵阳县X组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于2007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利、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邵阳县一外号叫“刘伢子”的人手里购得50粒麻古、5克冰毒;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再次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刘伢子”的人手里购得130粒麻古、13克冰毒。

2011年3月中旬、4月9日及4月12日,被告人唐某先后三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14粒、冰毒1.6克给吸毒人员程某甲、程某乙,获毒资人民币2500元。

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其住所株洲市X区宝贵招待所X房间共收缴毒品麻古132粒,冰毒12.3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照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现又涉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身上及其住处收缴的132粒麻古、12.3克冰毒系被告人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邵阳县一外号叫“刘伢子”的人手里购得50粒麻古、5克冰毒;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再次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刘伢子”的人手里购得130粒麻古、13克冰毒,均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

1、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X区大中华酒楼六楼电梯间贩卖毒品麻古5粒、冰毒0.7克给吸毒人员程某甲,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X区大冲树程某甲家中贩卖毒品麻古5粒、冰毒0.7克给吸毒人员程某乙,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4月12日晚上21时,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X区大中华酒楼六楼电梯间贩卖毒品麻古4粒、冰毒0.2克给吸毒人员程某甲,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其住所株洲市X区宝贵招待所X房间共收缴毒品麻古132粒,冰毒12.2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共贩卖毒品三次,已卖出麻古14粒、冰毒1.6克,获毒资人民币2500元;尚未卖出的毒品麻古132粒(11.88克)、冰毒12.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甲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身上及住处搜缴的132粒麻古(11.88克)、12.25克冰毒,系被告人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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