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光、王某丁,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盐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永城市盐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商丘市盐业总公司、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雷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市盐业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6日21时55分,李某丙驾驶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的豫x号庆铃牌小型货车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致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时,与行人雷某相撞,造成雷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入院进行治疗,住院152天,支出医某某x.90元、交通费1000元;雷某的伤情于2010年11月3日定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雷某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致其至体检时大小便失禁,构成三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约21%,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侧3、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雷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住院期间3人护某,护某人员李某乙、李某乙、付凤莲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21元、1529元、1717元。永城市盐业管理局已为原告垫付医某某x元。
另查明: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系豫x号庆铃牌小型货车所有人,于2004年7月6日处理给其下属分公司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使用,于2010年2月23日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将豫x号庆铃牌小型货车借给永城市盐业管理局使用,李某丙系永城市盐业管理局的职工,李某丙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驾车与行人雷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李某丙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雷某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因李某丙系永城市盐业管理局的职工,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李某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永城市盐业管理局承担。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永城市盐业管理局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均没有依法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作为被告商丘盐业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商丘盐业总公司应对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商丘市盐业总公司、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永城市盐业管理局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永城市盐业管理局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雷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李某丙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商丘市盐业总公司、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永城市盐业管理局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雷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某某用x.90元、护某某x.46元[(1621元/月+1529元/月+1717元/月)÷30天×152天]、营养费1520元(15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41元(x.56元/年×10年×8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77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商丘市盐业总公司、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永城市盐业管理局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雷某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x.77元(x.77元-x元),应由永城市盐业管理局予以赔偿x元(x.77元×80%),扣除被告永城市盐业管理局已垫付的医某某x元,应再实际赔偿雷某x.62元;下余x.15元(x.77元×20%)由雷某自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一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市盐业总公司、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永城市盐业管理局赔偿雷某医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永城市盐业管理局赔偿雷某医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6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某某x元,应再实际赔偿雷某x.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雷某负担1300元,永城市盐业管理局负担4500元。
永城市盐业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且判决的部分赔偿数额没有依据,部分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雷某答辩称: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正确,对赔偿数额的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述称:原审认定李某丙系职务行为正确,对其他观点不发表意见。
商丘市盐业总公司及其盐业分公司述称:总公司和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及判令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对上诉人要求的重新鉴定应否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雷某自愿放弃褥疮的治疗费用,护某某同意按二人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丙驾车与行人雷某发生交通事故,对由此给雷某造成的损害,李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永城市盐业管理局承担。涉案的交通事故系李某丙夜间驾驶灯光机件不全的机动车,自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无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走的雷某所发生,故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按照8:2比例划分责任合法有据。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中雷某提交的住院票据2张计款x元,属雷某住院期间的正常医某某用应予认定,提交的门诊票据4张,该票据系医某单位的专用医某票据,该费用应予认定。2张外购药发票为人血白蛋白计款1100元,虽然该药系自购药,但有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且在“监时医某单”的每日记录中写有“人血白蛋白针”并注明自备,故该自购药应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购褥疮气垫票据1张,治疗褥疮收到条1张。因雷某放弃该项费用的赔偿请求,该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确认以上雷某医某某的支出为x.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雷某因涉案事故造成大小便失禁和多处骨折,构成三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3处的损害后果,给雷某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给其家人在精神上和生活上也造成了较大的打击,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5万元,基本适当。关于护某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原则上1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原审中,医某在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住院期间护某3人”,根据雷某的伤情,参照“临时医某单”记录和雷某自愿按2人护某,本院确认雷某的护某人数为2人(其女儿李某乙,儿媳付凤莲)。护某某用应为x.93元。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在雷某提起诉讼后,其提交了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的雷某伤残程度评定书,对该鉴定,李某丙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协商进行了重新鉴定。永城市盐业管理局提出重新鉴定,雷某认为系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重新鉴定,永城市盐业管理局又无相应证据推翻,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永城市盐业管理局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由于雷某二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判决中雷某放弃部分予以扣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一、商丘市盐业总公司、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盐业分公司、永城市盐业管理局赔偿雷某医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永城市盐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付雷某x.39元〔(x.24-x)×80%-x〕。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永城市盐业管理局负担5000元,雷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