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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翟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魏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上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已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0日21时42分许,武家臣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文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口时,与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鹏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豫x号轿车驾驶员王鹏涛及乘车人翟某选、王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武家臣、王鹏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翟某选、王伟无责任。翟某选死亡后,遗体于2008年12月24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二原告系翟某选父母,翟某选生于1983年6月14日,系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次子翟某举生于1990年1月16日,长女翟某莺生于1987年6月12日,均系成年人。翟某选生前于2002年12月进入开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为该局正式职工。翟某选之母何某某,生于1955年7月13日,长年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王鹏涛。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5、火化证明;6、户籍证明;7、开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花名册;8、开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9、户口本;10、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11、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儿子翟某选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武家臣、王鹏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翟某选、王伟无责任。武家臣系被告二运公司驾驶员,其责任应由二运公司承担,二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50%。被告二运公司认为,原告现在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该院认为,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向驾驶员或车主索赔,而原告未起诉驾驶员武家臣,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武家臣对事故最多应当负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二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于被告二运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对此不予审查。二运公司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损失的70%,该款从被告的最终赔付中扣除,因被告二运公司未提起反诉,且死者翟某选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二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翟某选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翟某选生前系开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职工,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翟某选之母何某某的扶养费,何某某现年54岁,长年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何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余两个子女也有扶养义务,何某某的丈夫翟某某对其也有扶养义务,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何某某的扶养费应为3044×20年÷4人=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综合考虑翟某选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人保郑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本次事故导致三人死亡,本案原告请求人保郑州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的三分之一,即x元,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x元在原告应受赔付范围内,该院对原告要求人保郑州公司赔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x元,减去x元,剩余损失x元,应当由二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x元的50%为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1.5万元的请求,该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何某某赔付款三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三、驳回原告翟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翟某某、何某某负担七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六元。

宣判后,二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交强险的赔偿计算方法存在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赔付了1万元,此笔赔偿款应予以扣除。

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答辩称,其已撤回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万元是肇事司机武家臣出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运公司在收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违法之处,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计算方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赔偿款的计算方法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是乘车人,并非肇事司机,因此,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丧葬费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丧葬费的收条内容并未显示该x元是上诉人支付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该x元,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将该x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万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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