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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与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同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经营的茶楼,工程造价x元。其在约定的期限内给被告装修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实际使用。交工后,被告只交付我公司工程款x元,下欠x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部分约定的装饰工程没有施工建设,并且有部分损坏。原告利用其尽快开业的心理,迫使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没有按照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截止2008年12月17日原告仍未向反诉人交付工程,出具欠条后原告才将工程交付,接收使用后发现有些工程没有施工建设,并有部分损坏,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华丽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辨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剩余x元被告写有欠条,说明当时被告已认可,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逸云阁”茶楼进行装饰,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的“逸云阁”茶楼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期为30天。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递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华丽装饰工程贰万整(x元),元月15日之前付壹万元整(x元),剩余壹万元整贰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欠款,被告以工程部分未装修并有损坏为由至今未支付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进行使用,下欠x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细节说明第11项的约定,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说明被告在给原告写欠条时该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表示对工程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称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装饰装修并有损坏部分,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x元。

二、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王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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