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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乾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乾兵,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系被告和第三人的母亲,体弱多病,双目失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我丈夫刘某乙1去世后,我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赡养协议”,我搬到被告处生活,被告认为我是累赘,让我在精神和生活上都感到非常痛苦,我遂搬到第三人处生活。我交与被告管理的养老金x元,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拒绝;且我丈夫去世后14个月的抚恤金由被告领取。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我养老金x元;2、依法分割刘某乙1死亡后的抚恤金x.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在我这儿有养老金x元,原告是残疾人,不能自己保管,应由我保管当作以后母亲的医疗费;抚恤金我领了14个月的,同意依法分割。诉讼费应由我们三方平均承担。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原告要求被告还保管的钱,被告应该还,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第三人的母亲,原告丈夫刘某乙1于2011年3月20日去世。2011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养老金x元,扣出五桥住房垫付金2万元,实收x元,待刘某甲所欠母亲的养老金到位后,与此一并存入银行作为母亲的养老金。经当庭核实,被告称当时收到原告的x元,扣出2万元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但原告当庭否认,只认可被告提供的2003年6月16日证明上载明的装修补偿金x元是被告支付的,愿意从x元中予以扣出。双方因该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刘某乙1死亡后的抚恤金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残疾人证复印件一张、赡养协议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复印件一张;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养老金交与被告保管,被告当庭认可收款时是收到x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书写的“扣出五桥住房垫付金2万元”系自己所写,称原告是同意了的,但原告当庭否认,只认可扣出x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保管的款项金额为x元。原告虽然双目失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但并不影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其坚持要求被告将款返还给自己,是其对自己财产实施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由自己保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分割刘某乙1死亡后的抚恤金x.6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求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代原告保管的款项x元返还给原告陈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智

人民陪审员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谭承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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