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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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略),住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略),住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张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预谋后盗窃,15时许,二人在平顶山宾馆院内将一奥迪Q7轿车后备箱玻璃砸烂,将车内一提包盗走,提包内装现金98万元。事后宋某某分得赃款65万元,徐某某分得赃款33万元。部分赃款被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及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在平顶山市内居住,常在一起吸毒。2010年3月29日中午,二人一起吸毒后,因无钱购买毒品而预谋盗窃。随后二人在市内盯上被害人吕一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Q7轿车,发现该辆轿车停放在市区平顶山宾馆院内后,遂准备行窃。两人先后到宾馆院内踩点,后宋某某安排徐某某实施盗窃,其乘出租车接应。13时45分许,徐某某使用宋某某事先向其提供的割地板砖用的玻璃笔头砸烂奥迪Q7轿车后备箱玻璃,将车内一装有98万元现金的棕黄某提包盗走,与前来接应的宋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事后宋某某分得赃款65万元,徐某某分得赃款33万无。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x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价值x.1元的黄某饰品,已退还被害人吕一x。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110指挥中心于2010年3月29日14时许接到市民杨xx报案,称平顶山宾馆院内一奥迪Q7轿车后备箱玻璃被砸,车内现金98万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平顶山宾馆。宾馆院内停放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车牌号豫x,车门锁无异常。后备箱玻璃破碎,距右边缘13cm,距上边缘20cm处有一60cm×25cm三角形撕裂口,后备箱内有玻璃碎片、茅台酒箱等。

3、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记载显示:涉案手链一条价值x.6元,项链一条价值x.1元,金箍一个价值2294元,戒指一个价值1264.8元,小金箍一个价值576.6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10元。

4、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记载了本案侦破以及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的归案情况。

(3)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扣押物品及领条,证明:涉案现金x元及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价值x.1元的黄某饰品已分别于2010年6月1日、8月11日发还被害人吕一x。

(4)被害人吕一x及证人李一x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了本案被盗现金的来源情况。

(5)证人徐某x给徐某某汇款的银行汇款记录,记载了案发后徐某x为徐某某提供赃款情况,能够与徐某x证言相互印证。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平顶山宾馆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记载了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情况,能够与二人的供述相印证。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一x陈述:2010年3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他一个人开着叔父吕二x家的豫x黑色奥迪Q7轿车到平顶山市X路建西支行取了公司的80万元现金,然后开车到联盟路接住李一x,让李一x为他在建行联盟路支行取了10万元现金,两人又到联盟路桥头北边的农村信用社取了7.06万元现金,李一x身上带了9400元钱,他把李一x的18万连同他先前的80万元共98万元现金都装在了棕黄某大皮包里,当时车上工具箱里还有2万元现金。他开着车又去先锋矿把叔父吕二x接回市区,送到了联盟路市委党校。然后将车停在了附近的平顶山宾馆。停车位置在宾馆南边住宿部入口的西侧,车头朝东。接着又到吕二x家吃饭,没有把那98万元钱拿下来。饭后和弟弟吕三x开着本田车去平顶山宾馆拿奥迪Q7车里的东西,当时未发现车有异常情况。当其弟回家后,他又开着本田车去先锋矿拿手机电池过程中,接到了吕二x的电话说豫x黑色奥迪Q7车后挡风玻璃被砸了一个大洞,车里放的那个大皮包不见了,工具箱里放的2万元没有被盗走。当他回到宾馆时见豫x黑色奥迪Q7车后边挡风玻璃被砸烂了。

(2)被害人杨xx陈述,2010年3月29日下午13点50左右,她和丈夫吕二x去平顶山宾馆开她家的豫A-x黑色奥迪Q7汽车时,发现车后挡风玻璃烂了,右下角有很大一个洞,她就报案了。吕二x还给吕一x打了电话,说车被盗了。吕一x说他上午刚取了98万元现金,放在车后备箱里的一个棕黄某大皮包里。车前边工具箱里的两万元现金没有被盗。这98万元有吕一x从他自己的公司拿的80万和通过吕二x借其邻居李一x的18万。车是吕一x停放在宾馆的。她家的奥迪Q7车经常停在平顶山宾馆。

7、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x(被告人徐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事,让他和妻子到徐某某外婆家,当他和妻子从漯河临颍赶到岳母家时,徐某某就已经在那儿了。当时岳母递给他2万元钱,让他拿回家修缮房子。岳母还说这钱是徐某某给她的。当他和妻子返回自己家后,徐某某交给他一个塑料袋,内装20万元钱,并交代他把袋子放好,后徐某某又拿走了1万元。当时,徐某某给他说这钱是在平顶山和一个“币叔”一块掂人家的包偷的钱。此后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要钱,其先后给徐某某汇了四次钱,有三次户名是毛广立,分别汇了1万元、5千元、3千元,有一次户名是徐某某,汇了5千元。徐某某存放在家里的20万元钱除了妻子有病花了2千元,向公安局退了17.49万元,其余的钱都是徐某某花了。

(2)证人王一x(被告人宋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0年4月中旬,宋某某在十一矿单身宿舍楼下给了她58万元钱,她询问钱的来历,宋某某说是做生意赚的钱。过了两天,她拿着这钱还了其哥王二x23万元,还了五姐王三x28万元。后来宋某某回家拿了两次钱,第一次拿走了2万元钱,第二次拿走了1.5万元,剩下的3.5万元自己花了。在公安局告知其宋某某犯罪之后一个星期左右,宋某某给她打电话联系,说公安局抓他,让其给他送钱。随后她开车到周口,在下高速公路X路边给了宋某某1万元。

(3)证人宋某x(被告人宋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回家给了他3万元钱。宋某某当晚走之前让其把他房间里的一个黄某的包给处理掉,其就用菜刀把那个黄某的包砍成三段之后,扔到十一矿矿院门口的河里让水冲走了。同年5月初的一天,其妻领着一个二十来岁的女孩一块来找他,说宋某某出事了要用钱,他就回家拿了3千元钱给了那个女孩。这3万元钱现已花了1万多元。

(4)证人李二x(被告人宋某某之母)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其子宋某某给过他和丈夫宋某x二三万元钱,说是做生意赚的,他需要时回来拿。她知道宋某某吸毒,没有听说他做什么生意。后来,这钱被宋某某拿走1万元,还让曲xx拿走了3千元,剩下的在家里放着。在曲xx来家拿钱之前,公安局找过她,说宋某某涉嫌犯罪,让她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5)证人宋某x(被告人宋某某二哥)证言,证明2010年4月初,宋某某在他家楼下给了他1万元钱。同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宋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凌云路X路桥处见面,说自己违法了要跑,让给他送钱,他给了宋某某300元。当晚六七点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联系,要走了500元。十几天后宋某某又来到他家,拿走了1500元。

(6)证人宋某x(被告人宋某某大哥)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漯河西站接他,说他有事了,平顶山市公安局要抓他,他想躲躲。其开车把宋某某拉到朋友马x家,在那里住了四五天,期间其让马x去找宋某x借了1000元,加上自己的钱,交给马x元让他去给宋某某买戒毒药,又让宋某某到宋某x家住了几天,后来又住在马x家了。当其听说马x和宋某某被抓后,就去自首了。在宋某某没有被抓之前,其听母亲李二x说宋某某可能偷人家东西了,他问过宋某某几次,宋某某不说。他给马x和宋某x说是宋某某吸毒,他们才让他住下了。

(7)证人马x证言,证明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朋友宋某x带着他的弟弟宋某某来到他家,宋某x说宋某某因为吸毒,平顶山市公安局的人要抓他,让宋某某到他家躲几天,他同意了。然后宋某某就在他家住了两三天,后宋某某去了宋某x家那了。过了两三天,宋某x让他拉着宋某某去买戒毒的药,给他800元钱,宋某平又让他从宋某心那拿了1000元。然后第二天早上他开车拉着宋某某去湖北襄樊,到襄樊一个医院买了戒毒的药,花了800元,然后上高速回来。他在路上给宋某某说钱不够了,宋某某给宋某x打了个电话,让宋某x给他准备点钱,两人就开车到平顶山。下高速到市区,先到宋某x那,宋某某下车去拿钱,据他说拿了一千多块钱。然后宋某某坐在车上,给他指挥着路走到一个居民区,很破,附近有很多小饭店,宋某某让他停车,并说回家看看。宋某某从下车到上车二十多分钟,这之后两人就回周口了。5月X号晚上,宋某x和宋某某找到他,让宋某某在他家再住几天,然后住了两天。5月19日上午他和宋某某一块去周口市里换鞋,宋某某要求去江南洗浴中心洗澡,出来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8)证人曲xx证言,证明宋某某是她男朋友宋某x的叔父,他们叔侄都吸毒。2010年5月1日,宋某某打电话让她去宋某父母处拿钱,途中宋某某打电话还让她去买1000元的毒品,并送到周口。当她从宋某某父亲那里要了3000元后,来到李庄新新旅馆去找一个叫“辉”的,买了1000元的毒品,随后她根据宋某某提供的地点,在高速公路谭庄服务区,把毒品和现金交给了宋某某。在此之前,她和宋某x逛街时看到过公安机关对宋某某的悬赏通告。

(9)证人宋某x(被告人宋某某堂哥)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x带着宋某某找他联系,称宋某某从平顶山回来戒毒,让宋某某在他家住几天。宋某某在他家住了几天后被宋某x和马x开车接走,后来他听说宋某某被抓了。

(10)证人张xx(被告人徐某某表哥)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4月24、25日从宁夏坐火车到郑州,在郑州朋友那里呆了两天,徐某某与他联系在五一期间出去玩,他就来平顶山了。同年5月2日晚,也和徐某某及其女友刘一x三人一起从平顶山火车站出发,5月3日中午到了湖南省凤凰古城。他此次旅游的开销都是徐某某支付,大概有三四千块钱。其此次来平顶山后才知道徐某某吸毒。

(11)证人徐某x证言,证明她家开的小旅馆叫“迎辉客栈”。2010年5月3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有两男一女来到旅馆登记住宿。他们三人住在X房间,房价是每人每天20元,他们三人一直在这里住,白天出去游玩,晚上住宿。其中有文身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不经常下楼,只有那个皮肤较黑的经常出入买东西,带饭给他们。那个女的20多岁,圆脸,较胖,长发,登记是河南鲁山县X镇,叫刘一x,身份证号x。文身那个男的,20多岁,老光背,瘦长脸,皮肤较白,短发,河南口音,自称漯河临颍人。那个皮肤较黑的男的,20多岁,圆脸,自称漯河临颍人。

(12)证人刘一x(被告人徐某某女友)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其认识了徐某某。因她听说湖南凤凰古城好玩,就和徐某某还有一个叫“张涛”的男子于2010年5月2日晚上坐车去了凤凰古城,到那儿后住在“迎辉客栈”,一直到徐某某被抓获。去湖南的费用是徐某某出的,4月份徐某某还给她1000元钱,她交房租了,她最近看见徐某某还带了个金项链,徐某某说是别人给他买的。

(13)证人宋某x证言,证明宋某某是他三叔,在十一矿上班。宋某某吸毒,他的外号是“鲁币”、“老币”,还有人叫他“币叔”。

(14)证人尹xx(被告人徐某某外婆)证言,证明徐某某是她养大的。2010年4月份的一天,徐某某领着一个叫“币叔”的人到她家里,徐某某要给她6千元钱,说是“币叔”给他的钱。“币还说他要帮助徐某某买房子。她没有接这些钱,当晚他俩就又把这钱拿走了。第二天下午,徐某某和“币叔”一同返回,又给她送来7万块钱,让她放着将来给徐某某买房子。当天徐某某的父母从临颍老家赶过来后,“币叔”又让她从中拿出2万给了徐某某的父亲,让他拿钱回去修缮房子,后来他们一起走了。剩下的5万块钱她让在许昌的女儿范xx存进了银行。那个“币叔”有四十多岁,穿衣打扮很讲究,手腕上带个很粗的黄某手链。过了十几天,“币叔”来她家说急用钱,让借给他1万元,她就凑了1万元钱给了他。

(15)证人王二x证言,证明王一x是他妹妹,以往做生意借了他27万元钱。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王一x还他23万元钱,放在他家的床头柜里,都是百元面值,有二十三捆,每捆一万元整。

(16)证人王三x证言,证明王一x是他妹妹,以前做生意曾向他借了28万元钱。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王一x还了这笔钱,当时她用一个手提袋装着28万元现金送到她家里,都是百元面值,有二十多捆。

(17)证人李一x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邻居吕总(大名不知道,做煤炭生意)给她打电话说需要点钱,向她借20万,她说只有18万,之后吕总在电话中说让吕一x找她拿钱。她在自己家东边的建设银行取了十万元钱,在银行内把钱交给吕一x。两人又一起到联盟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了8万元钱,交给了吕一x,然后她步行回家了。大概到下午2点左右,吕总的妻子杨xx给她打电话说车在平顶山宾馆被砸了,包括向她借的18万在内共98万元被人盗走。

(18)证人陈一x、刘二x、陈二x、刘三x、吉xx均为平顶山宾馆门卫,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害人吕一x将奥迪轿车停在宾馆院内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3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他约徐某某在新华区新华书店见面,当时徐某某已买了两包毒品,二人在新华书店东边的一个小旅馆吸了毒品后,就商量一起出去盗窃。当二人走到沿河路X路交叉口时,看见有一辆奥迪吉普车在联盟路桥东边停放,从驾驶位置上下来一个男的,打开后备箱后拿出来个棕黄某提包,回到驾驶室,一会儿,又下车把包放到后备箱里才开车走了。其见状就对徐某某说:“这个人包里放的肯定是钱,咱们手里要是有钱打个车跟着肯定能把这钱偷了”。因二人没钱坐出租车就步行跟着车的方向走。当二人走到光明路X路交叉口时,见这辆车沿光明路自南向北到联盟路时向东行驶。他就安排徐某某盯住该车。徐某某去了一会儿,回来说那辆车停在了平顶山宾馆。随后他们赶到宾馆准备盗窃,并进行了分工,他安排徐某某到轿车处实施盗窃,自己拦乘一辆出租车在附近接应。当徐某某把奥迪吉普车的后玻璃砸烂,从后备箱拿出一个提包后,二人乘坐出租车离开了现场。二人中途换车先到了他在十一矿的家中。到家后,他分给徐某某33万元,徐某某先回他外婆家去了。他自己拿了3万元给了父母,又从包里拿出了2万元,把剩下的58万元放在卧室柜子里,原先装钱那个包被其随手扔到了屋里。随后他也去了徐某某的外婆家。当天徐某某的父母从临颖县过来和徐某某见面。当晚他和徐某某住到了临颍县城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他给父亲打了个电话,让父亲把装钱的黄某皮包处理掉,这期间徐某某回了一趟自己的家。第二天他又给父亲打电话,询问包的处理情况,被告知包已经处理掉,扔到了往新城区路上的涵洞桥下面。第三天下午他和徐某某回到平顶山,在市区建西凌云宾馆里住了两天,期间二人吸毒、买项链、手链花了2万多元。两天后他回到十一矿家中,随身装了2万元,把剩下的56万元带到妻子王淑艳市区的家中,放到卧室桌子下边的抽屉里。妻子询问钱的来历,其谎称是赌博赢的钱。后来他又到十一矿找二哥宋某新,给他1万元。同年4月30日,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他没有承认盗窃的事,在离开公安机关之后,他到西市场向二哥宋某x要了200元钱,后来二哥又给他送了300元钱。当时他二哥知道他已被公安机关传唤的事。随后他去了周口大哥宋某x处,谎称自己在平顶山吸毒,正被公安局抓捕,到此躲藏。当天他被宋某x安排住到了马x家,在马x家住了四五天,他又到堂哥宋某x家住了一星期。期间宋某x前后给了他2千多元钱。因为毒瘾发作,他让平顶山的曲xx帮其买1千元的毒品。在周口藏匿期间,他还和马x一块儿回了平顶山一趟,向二哥宋某x要了1500元钱,还让妻子给他送了1万元钱。他和徐某某盗窃时用的是一个切割地板砖用的玻璃刀,长20厘米左右,是在市内李庄菜市场五金店买的,他购买玻璃刀是专门砸车玻璃用的。案发当天他和徐某某去踩点,把玻璃刀给了徐某某,让他去砸车玻璃。装钱的那个包是个较大的棕黄某提包,里面的钱都用银行捆钱的纸捆着,全部是一百元面值的。他和徐某某在2010年2月中下旬还在矿工路东头土建处附近大浪淘沙西边盗窃过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当时车玻璃没有关紧,他放风,徐某某用镊子从车的副驾驶坐上盗走1千多元现金。他是从2006年开始吸毒,偷偷在家中拿过妻子的钱,共有10万元左右。

(2)被告人徐某某对伙同宋某某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所盗盛装现金的提包特征和作案后其获赃数量、赃款去向等情节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作案情况相互印证,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亦与被害人吕一x、杨xx、证人徐某x、张xx、徐某x、刘一x、尹xx分别证明的相关情节吻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诸多细节上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其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尽管宋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但归案后曾供述以前实施过盗窃行为;在宋某某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才最终追回了大部分赃款,不能认定为宋某某积极退赃,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纵观全案,宋某某的地位、作用大于徐某某,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因吸毒实施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超

代理审判员王克领

代理审判员李占永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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