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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莫某诉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原告莫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X华。

被告江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覃某、莫某诉被告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某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某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华,被告江XX,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莫某共同诉称,2011年11月2日11时40分,被告江XX驾驶桂04-307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国道321线419KM+380M处与刚从学校中午放学走出校门口的原告儿子覃X林发生碰撞,造成覃X林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XX和原告作为覃X林的监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江XX驾驶的桂04-307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赔偿义务人却没有依法履行义务,为此诉之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覃X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0863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3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129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莫某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份;

3、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藤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5、被告江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

7、覃X林出生医学证明1份。

被告江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已经赔偿了16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其他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江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与覃X林是父母子女关系的有效证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法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答辩人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可以适当赔偿5000元。被告江XX已赔偿的16000元应在本案中抵减。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江XX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江XX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XX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覃X林是原告的儿子。本院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覃X林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故对该条款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覃某和莫某是覃X林的父母。2011年11月2日11时40分,被告江XX驾驶其所有的桂04-307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蒙山县往藤县太平方向行驶,在国道321线419KM+380M处(藤县X村)与行人覃X林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轻微损坏,覃X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XX驾驶制动不合安全某求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村X路口未确保安全某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X林系学龄前儿童,在公路上行走无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走出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监护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XX驾驶的桂04-307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江XX已赔偿15921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覃某、莫某是覃X林的父母,有覃X林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江XX驾驶桂04-307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行人覃X林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轻微损坏,覃X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XX和覃X林的监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543×20=90863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3×48.40=435.6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90860元。覃X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30000元过高,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支持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XX已赔偿的15921元丧葬费,亦是本次事故的损失,应计算在总损失内。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2216.6元,由于被告江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被告江XX已支付的赔偿款15921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4079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2216.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江XX承担60%的责任,即由被告江XX赔偿原告1329.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江XX已支付的15921元,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莫某因覃X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104079元。

二、被告江XX赔偿原告覃某、莫某因覃X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1329.96元。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莫某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覃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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