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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薛某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薛某在信阳市X区X街X号其租住处,对明知是来路不明的八辆电动车、三辆自行车予以收购,并经赵某戊介绍,先后十一次将收购来的电动车、自行车出售给信阳市双井中心学校的多名教师。后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薛某收购并销售的八辆电动车和三辆自行车价值共计16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戊、何某、周某己、付某某、严某某、刘某庚、王某某、高某、赵某辛、邓某壬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薛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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