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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三门峡市华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范官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华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原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华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黄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因承建陕县X乡X村示范三区的民用建筑工程,在被告处购买了20万块青砖。原告将该批青砖用于房屋建筑,但到房屋建成后,却发现该批青砖逐渐爆裂、变酥,失去硬度,无法承重,导致房屋大面积裂缝,造成6套房屋报废,工程无法交工的严重后果。该6套房屋每套造价均为x元,总计x元;全部拆除花费x元,共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0余万元,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x元及拆迁费用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其未给原告供应过青砖,另外被告生产的青砖全部为合格产品;2、原告诉称青砖所建房屋出现裂缝是由于青砖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的,并未经过科学检验,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承建房屋大面积裂缝和最终的房屋报废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8日原告以雷湾小区名义从被告处购买标砖10万块的收据一份;2、2006年8月28日原告以雷湾小区名义从被告处购买标砖10万块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材料1、2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标砖共20万块,支付价款x元。3、2006年8月2日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粉煤灰砖检验报告(合格)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提供的砖经抗压强度试验检测为合格。4、2006年8月12日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粉煤灰砖检验报告(合格)一份,证实原告在购回被告的砖后经抗压强度试验检测仍为合格。5、2007年6月6日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粉煤灰砖检测报告(不合格)一份,欲证实被告生产的砖经抗压强度试验检测为不合格。6、2007年6月18日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粉煤灰砖抗冻性试验检测报告(不合格)一份,证实被告生产的砖经抗冻性试验检测为不合格。7、2006年8月4日由雷湾村委与原告签订的《雷湾村示范三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每套房屋价款为x元,即为原告遭受损失的数额。8、照片6张,证实原告用购买被告青砖因质量问题,建造的房屋墙体开裂。9、2008年9月20日雷湾村委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承建张湾乡X村委新农村改造工程所建民房每套x元系成本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基本情况。2、2006年5月18日陕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向原告出具的粉煤灰砖检验报告(合格)一份,证实被告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3、2006年年8月2日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粉煤灰砖检验报告(合格)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材料3),证实被告提供的砖经抗压强度试验检测为合格。4、2007年3月11日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粉煤灰砖检验报告(合格)一份,证实被告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雷湾村委和原告代表李舍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小区修缮处理协议》一份;2、《雷湾小区返修工款及料款》收料及收款条17张,上述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因购买被告砖有质量问题予以返修,致使多支出费用x元。

原、被告各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认证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该9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欲证内容,故本院对该9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出反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分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合同造价,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明确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其来源及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承建张湾乡X村委房子每套合同价为x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材料能够和本案采信的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返修增加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4日,原告与陕县X乡X村委签订了《雷湾村示范三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建张湾乡X村部分新农村改造民房,每套房屋造价为x元。2006年8月8日和28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共购买标砖20万块,计款x元。其中在8月8日原告购砖时,被告出具了2006年8月2日经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抗压强度试验检测为合格的粉煤灰砖检验报告。2006年8月12日,原告对所购砖委托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抗压强度进行检测,经检验为合格。之后原告将该20万块砖用于雷湾村示范三区工程的部分墙体,至2006年12月房屋建成后,发现使用被告生产的标砖所砌墙体出现大面积裂缝,部分砖体爆裂、变酥、失去硬度。2007年5月31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部分未使用的砖送至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其对该批砖的抗冻性能进行检测,该机构2007年6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依据x—2001标准,所检参数不合格。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颁发于2006年8月31日。

又查明:x—2001标准为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工业局2001年2月20日发布,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对粉煤灰砖的行业标准。该标准中第7章检验规则的7.4.7总判定规定“各项检验结果均符合第5章技术要求相应等级时,则判定该批产品符合该等级”,而该标准第五章技术要求将粉煤灰砖的质量检验分为六个方面,即尺寸偏差和外观、色差、强度等级、抗冻性、干燥收缩、碳化性能。又查明,原告对所建房屋进行了维修,其花去费用共计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1、被告的营业执照颁发于2006年8月31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颁发营业执照之前,是不具有经营资质的,严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2006年8月8日和28日却将其生产的粉煤灰砖出售于原告,具有明显过错。

2、因被告企业成立于2006年8月30日,按照x—2001标准第7.1.2条规定新厂生产试制定型鉴定时应该进行型式试验,而型式试验的项目包括技术要求的全部项目,即尺寸偏差和外观、色差、强度等级、抗冻性、干燥收缩、碳化性能六个方面,原告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出厂前进行了抗压性试验合格,仅抗压性试验合格无法保证其生产出来的产品即为合格产品,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07年6月18日对被告生产的粉煤灰砖进行了抗冻性试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证实该抽检产品抗冻性所检参数不合格,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3、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发布并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原告购砖后于2006年8月12日也仅对该批粉煤灰砖进行了抗压强度试验,并未进行全面的检验,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损失。

4、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①其购买被告标砖花费x元;②返修花费x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原告自担该损失的30%,为x.90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为x.1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华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中原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项损失x.10元,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河南中原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800元,被告三门峡市日市华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涛

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兰欢

二○一○月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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