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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才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东亮、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下午,我骑电动三轮车行至三里河桥北时,遭到送煤球回厂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撞击受伤,李某某驾车逃逸。后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79元,被告已付x元。经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因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79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217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79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系9级。并支出鉴定费300元。3、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x.79元。4、交通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800元。5、新北煤厂煤球箱1个,用以证明被告是给新北煤球厂送煤。6、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团结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户口是农民,但已没有土地。7、胡紫祥证言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干水磨石活,一天能挣100元。8、证人吕东兴当庭作证,吕东兴称其以前跟原告做水磨石工作有2年,现在跟别人干,每天能挣四、五十块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理由属实,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赔偿,责任在我,我愿意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我开煤球厂,用户可以自己带车购买,或雇人雇车来购买煤球。我将煤球批发给车主,运费多少由用户与车主协商,运费由车主所得,不向我上交分文,我从来也不给车主发一分钱工资。就此说明我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8份证据被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其在赵某某煤球厂买煤球往外卖,一块能挣2分钱运费;原告是农民,胡紫祥未出庭,其证言无效。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司法鉴定书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费偏高,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煤球箱是我煤厂的,但只能证明李某某在我厂批发煤球。原告实质上是农民,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胡紫祥未出庭,其证言无效。吕东兴只能证明做水磨石,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7、8份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4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送煤球返回,行至新野县城酒厂三里河桥北头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原告到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花去医疗费用x.79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伤者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髋关节功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相当于Ⅸ级伤残。现原告以李某某、赵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达不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已于2008年12月划为新野城区,原告长期在县城内打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数x.79元为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因其所居之处现已划为城区,且长期在县城内打工,故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伤残9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误工费应从2009年8月24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定残前一天为76天,每天31元为2356元,原告只请求217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2天,每天31元为68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为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款220元。交通费、鉴定费以实际支出数800元、300元为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李某某再赔偿x.79元。原告诉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赵某某也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79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682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x.79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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