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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翟某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

负责人宋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负责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付某、翟某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侵权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某、翟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

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晓雯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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