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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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河南省劳动干部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劳动干部学校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某某

上诉人邬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劳动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劳动干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自1999年5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50元。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1月工资之外补偿金85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自1999年5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8500元,原告签字领取了该款项,表明原告已认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交纳社会保险费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85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款项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邬某某、劳动干校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邬某某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单方辞退上诉人的事实及2008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500元的性质,导致上诉人依法应得到的x元赔偿金没有受到保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没有得到保护,劳动干校应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劳动干校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85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劳动干校与邬某某于2008年11月21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干校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书面《通知》,其内容为:学校经研究即日起终止与校办临聘人员邬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应从2008年2月起至11月止按基本工资的两倍支付其工资,该同志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因已按月支付其2008年2月至10月基本工资,此次结清如下费用:1、11月份工资:捌佰五拾圆整(850.00)。2、按基本工资的一倍支付2008年2月至11月补偿:捌仟伍佰圆整(8500.00元)。以上合计:玖仟叁佰伍拾圆整(9350.00)。邬某某在该《通知》上签字后,同时领取了工资及补偿款93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某某与上诉人劳动干校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1日双方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了劳动关系,邬某某签字后并按协议领取了工资和补偿金,上述事实表明邬某某与劳动干校对邬某某11月份工资、2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邬某某要求劳动干校支付赔偿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邬某某要求劳动干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邬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干校要求邬某某返还85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双方签署2008年11月21日《通知》相抵触,故本院对劳动干校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邬某某负担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劳动干部学校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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