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份,被害人高某在一游戏室内赢得x元,该游戏室老板为少退奖金,找到被告人董某帮忙,被告人董某向郭某伟(已判刑)汇报此事后,郭某伟与被害人高某电话联系,要求少退其7000元,被害人高某被迫同意,后郭某伟又以缺钱为由将应退给高某的x元钱要走。后被告人董某和郭某伟二人分肥。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赔偿高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伟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